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五七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頂替罪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某時起至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三時許止在不詳地點服用酒類,已達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行至台北市○○○路○段○○巷口處,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陷於昏睡,嗣經路人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甲○○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日伊酒後在停放路旁之車內睡覺,並未駕車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 黃煇庭 業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本在線上巡邏
,接獲勤務中心通報,稱有人將車停在車道最內側,我是距離最近的,就趕過去,我到時已有救護車及記者在場,我們怕他再亂開,就先把車鑰匙取下,當時他醉言醉語的不配合,我就請同事支援,並帶來V8及酒測器,他還是拒不測,我們說給他十分鐘的時間之後他也接受酒測。我們到場之後,救護人員說他們接獲民眾報案,說有人開車開到交通路口,紅燈停下睡著了,後面車按喇叭他也不理,所以他們才會過來」等語明確(偵卷第二十五頁訊問筆錄參照)。
㈡另檢察官亦命檢察事務官勘驗當日查獲經過之錄影帶,查知:「甲○○被查
獲時車輛係停放於內側車道且為停於該路口紅綠燈處之首輛車。當時道路流量正常,道路狀況良好。和平東路東西各有四線車道。甲○○當時之精神狀況不佳,有多話、醉意、滿臉通紅、步伐不穩等跡象:::被告於酒測及違反交通事件舉發單上之簽名係出於任意性」等事項,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交辦案件回報單附卷足憑(偵卷第二十九頁參照)。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認本件酒醉駕車犯行,此觀諸查獲當日製作之詢問筆錄
明確記載:「(問:你於何時?駕駛何種車輛?車牌號碼為何?在何地因服用酒類經警攔檢?)答:我於今(十)日十六時駕駛營小客,車號00-000,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口經警方攔檢」即明(偵卷第五頁參照)。綜合前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核與事實相符。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被告於遭警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一點一六毫克,有酒測單足憑(偵卷第十四頁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被告係因不勝酒力,在停等紅燈時陷於昏睡而遭警查獲,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證人黃煇庭結證在卷,益證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業如前述。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頂替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罰金二萬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因前次刑罰學習如何尊重他人生命及健康,僅為一己之便,即再度率爾酒後駕車;且為警取締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出一般酒醉駕車者甚多,可能引發之危險性更高;又伊犯後態度惡劣,理應從重量刑,原審之量刑過輕,顯有輕縱之嫌;再印證原審法院對此等高酒精濃度之被告,亦未曾如此輕判,足見原審並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由,量刑明顯失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其所言雖非無據,惟按:
㈠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由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為一種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仍難有客觀的解答(參閱 蘇俊雄 先生著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一文,月旦法學雜誌第五十四期),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認其有不當之處。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
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的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且原審係依簡易判決處刑,雖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詳加記載量刑依據,然不得僅以此即謂其未加以審酌而遽認其不適法。
㈢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已達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況依前揭卷附觀察測
試紀錄表復載明被告於車上睡著,無法駕駛,且為累犯,原審基此總合考量而科處罰金二萬八千元,尚無裁量權濫用不當或違法之處,即使原審所為量刑與同一法院之量刑實務有所不同,仍難認即已侵害平等原則和罪刑相當原則。綜上,原審所為量刑尚無違誤,上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