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八五號
聲請人丙○男代理人 許巍騰 律師
李怡卿 律師被告甲○○男
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九七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九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丙○以被告甲○○、乙○○○等涉嫌妨害名譽、傷害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夥同被告甲○○,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八樓,張貼「丙○、 楊雪仔 夫婦惡性倒會,有錢不還,死不認帳,全家死光光」、「丙○、楊雪仔聯手惡性倒會,有錢不還,豬狗不如」之大字報,傳述不實事項而毀損告訴人丙○之名譽;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寶中路口,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一)告訴人丙○、趙楊雪仔確實積欠被告乙○○○會款之事實,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九五一號判決確定屬實,有趙楊雪仔之刑案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夫婦至今僅返還被告乙○○○新臺幣八萬元之事實,業有償還書一份在卷可證,足證告訴人夫婦確仍積欠被告乙○○○會款未還,被告二人所述之事實確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甚明,依前揭法條之說明,被告二人之行為不罰。(二)告訴人指訴被告乙○○○教唆傷害之部分,僅有告訴人單方之指訴,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審認,依前述判例之說明,無法僅依告訴人之指訴,而遽認被告乙○○○有何教唆傷害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妨害名譽或傷害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其罪嫌應認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被告甲○○所張貼大字報為「丙○、楊雪仔夫婦惡性倒會、有錢不還,死不認帳,全家死光光!」「丙○、楊雪仔夫婦聯手惡性倒會、有錢不還、豬狗不如!」。聲請人所提委託契約書內載,乙○○○對聲請人之妻楊雪仔會款債權金額高達三百萬元,又夫妻同財共居關係密切,聲請人之妻趙楊雪仔雖以自已名義對外招募民間會,但其所得會款亦有可能供給家庭事業使用,被告等主觀上係認定聲請人夫婦積欠其會款,尚難遽指有何誹謗之犯行。聲請人在偵查中亦供稱:乙○○○帶甲○○來我店裏吵鬧,要我全家死光光,或稱:因之前我太太與 楊女 有會款糾紛,但在八十四年已解決,他又帶人來找我們並一再騷擾我及公司人員等情。聲請人夫婦對外經營事業,其妻招募民間會,積欠會款不還,被告等認為其夫婦聯手惡性倒會,並不違反情理。聲請人雖受有傷害,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等教唆他人傷害聲請人。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罪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予以處分不起訴,經核尚無違誤。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一)聲請人丙○並無積欠被告乙○○○任何會款,此有互助會單可憑,且乙○○○就系爭會款已與聲請人之妻趙楊雪仔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足稽,可見被告等已明知聲請人丙○並未積欠乙○○○任何會款,其所張貼之大字報所載「丙○」惡性倒會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且其載有「有錢不還,豬狗不如」,更已達到侮辱之程度無疑,是被告誹謗犯行,顯已明確,原處分臆測被告主觀上認定聲請人夫婦積欠其會款,顯與事證不符,且亦未究論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暨已達侮辱程度等情狀,其處分顯有未洽。(二)、聲請人受有傷害,乃確實之事實,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甲○○曾於和解書略稱「對丙○先生引起名譽受損深感抱歉、和解書已說明事情係受乙○○○所委託」,此有被告甲○○所書立之和解書可稽,故被告甲○○所辯亦與事實有違,被告乙○○○辯稱甲○○所為之事全部不知情,亦係臨訟推諉之詞。
七、本院經查:
(一)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部分: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聲請人偵查中並未對被告甲○○提起上開二罪名之告訴,此揆諸其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警訊筆錄僅記載「(問:你是否要對乙○○○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我要提出告訴」(見偵卷第十二頁反面)、「(問:你是否要對乙○○○提出教唆傷害告訴?)我要對乙○○○提出告訴」(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未有隻字提及要對被告甲○○提出誹謗、傷害告訴可以窺知;尤其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在警局接受詢問時表明:「(問:你是否要對甲○○提出告訴?)我只要告乙○○○」(見偵卷第十五頁正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更陳明:「(問:告何人何事?)我要告乙○○○妨害名譽、傷害::,(問:是否只告乙○○○)是的,因為都是她指使的」等語可以確知(見偵卷第二九頁正面、三十頁正面)。綜上所述,可知聲請人確實並未對被告甲○○提起誹謗、傷害之告訴,此部分訴訟條件欠缺,且案發迄今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無從補正,本院不能受理,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交付審判,礙難准許。
(三)被告乙○○○部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固提出趙楊雪仔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單、被告甲○○出具之和解書、診斷證明書、被告二人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等為據,主張被告乙○○○涉有教唆加重誹謗、普通傷害罪嫌。經查,互助會單、診斷證明書固足以證明該等互助會之會首並非聲請人,且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受有傷害等事實;然被告二人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係記載:「委任人:乙○○○、受任人:甲○○茲因甲方(指被告乙○○○)所有確定債權收取事件,委任乙方(指被告甲○○)代理,雙方協議訂立條件如下:一、委任事項:債權收取。二、債權金額:三百萬元正。三、委任權限:除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外之概括委任。四、委任期限: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民國年月日止。五、本契約定事項儘依民法有關委任章節規定適用。六、本契約乙式兩份,各執乙份為憑。委任人:乙○○○、受任人:甲○○」等語,被告甲○○出具之和解書則記載:「茲因乙○○○女士與趙楊雪仔女士之債務糾紛,(趙楊雪仔女士已提出所有債務清償證明),因此乙○○○女士委託本人甲○○處理,因對此事並不知情,所張貼海報,引起名譽受損,並對丙○先生公司及丙○先生精神騷擾,另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三十一日,毆打丙○先生之事,因對此事並不知情,對所造成之困擾,在此深感抱歉,保證以後絕不干預此事。雙方和解人:甲○○」等語;上開委任契約書、和解書僅足證明被告乙○○○委任被告甲○○向趙楊雪仔收取債權,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教唆被告甲○○張貼載有誹謗聲請人文字之大字報及教唆不詳人士毆傷聲請人,且被告甲○○警偵訊時已供明:該二紙大報是我自己事先準備,由我貼上,沒有人指使,因他欠乙○○○很多錢又不出面處理,我看不過去,所以這樣做,乙○○○完全不知道我有此打算::,大字報是我寫的、貼的,乙○○○事先並不知道,我是乙○○○姪女的男友,只是打抱不平,沒有其他意思等語在卷(見偵卷第十頁正面、三十一頁反面),其出具之和解書上亦載明「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三十一日,毆打丙○先生之事,因對此事並不知情」等語。聲請人徒因其妻趙楊雪仔與被告乙○○○有互助會之債務糾紛,片面臆測推認被告 楊陳寶月 分別教唆被告甲○○及不詳人士誹謗、傷害伊,而未能提出確切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尚未達於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本院又無從為蒐證偵查之舉,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