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七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林昌喜
陳誌豪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玖拾貳萬柒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其中五百萬元部分,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加八點四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合計為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本息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償還,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另一百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利息亦按前述方式計算,自借款日起分三十六期按月計付,本金則到期償還。並均約定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各自遲延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前揭一百萬元之借款到期後,向原告申請展期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止。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就上開五百萬元借款部分,尚欠本金四百九十二萬七千二百元、計算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共四百九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一百萬元借款部分,尚欠本金一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其中五百萬元部分,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加八點四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合計為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本息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償還,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另一百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利息亦按前述方式計算,自借款日起分三十六期按月計付,本金則到期償還。並均約定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各自遲延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前揭一百萬元之借款到期後,向原告申請展期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止。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就上開五百萬元借款部分,尚欠本金四百九十二萬七千二百元、計算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共四百九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一百萬元借款部分,尚欠本金一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李慈惠法官李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詹雪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