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二三七號)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路○段二○六之三號三樓文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不特定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六一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一段與該路段一九○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七六號重型機車,沿敦化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遇此突發狀況雙方煞閃不及發生擦撞,乙○○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撞及甲○○所駕營小客車之右後車尾而肇事,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下巴開放性撕裂傷八公分、合併上下顎骨骨折、牙齒脫落四顆、雙側顴骨骨折等傷害。
二、甲○○於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丙○○前往乙○○就醫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三、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述車牌號碼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肇事地點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以:「……我在等綠燈之後才通行的,我的車子車損部分是右後燈殼破掉,是他人失控飛出來撞到我」、「我沒有闖紅燈,我是綠燈才過去。是被害人自己騎車失控飛出來撞到我的」等語,資為辯解(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十月一日審理筆錄)。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營業小客車在前述肇事地點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傷害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迭於警詢筆錄、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自首調查表(以上均為影本)及當事人提出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至十五頁、第二十九至三十九頁),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傷害,業據其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書共二紙在卷足憑(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七頁、第二十七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同前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⑴本件車禍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惟據被告於事發當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局詢問中供述:當時伊是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敦化南路一段一八七巷跨越敦化南路欲往敦化南路一段一九○巷之方向(東往西方向)時,事發前本在敦化南路一段一八七巷口等紅燈,後來看見燈號變綠燈,就啟動車子往敦化南路一段一九○巷行駛,當快到一九○巷口,近敦化南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附近,即發現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敦化南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當時伊見狀就要加速閃避,但結果還是來不及,以致告訴人機車撞及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及燈殼等情,另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本院審理時,對本院詢問其車禍經過亦自承:當行經交岔路口見到告訴人機車時,遂趕快加油以圖閃避,但仍然發生碰撞等語。⑵另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警局詢問陳述車禍發生之經過稱:「……我騎乘重機車車號000—四七六號行駛於敦化南路慢車道往南方向要返回景美住處,於到達敦化南路一段一九○巷口時,當時係綠燈,當我要通過該路口時,突然有一輛營小客出現並撞到我機車,當時我就往後飛出去,然後我就倒在地上並發現下巴掉下來,一直流血,然後該駕駛就馬上報警,我就趕快扶著我的下巴並要求該計程車司機趕快送我去醫院,之後我就昏倒,後來係經救護車送至台大醫院救治。」等語。⑶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後,在敦化南路由北向南車道上留有長約一點六公尺之機車刮地痕及一點一公尺之煞車痕,而被告車輛最終停止位置距離撞擊點則尚有一段距離,另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有輕微擦地痕,被告車輛則係右後葉子板微凹、右後燈罩部分破裂之車損情況,此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補充資料表在卷可參。⑷故從雙方所陳述之行車動向及車損情況可知,當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雖注意到告訴人機車之車前狀況,並未以煞停之方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加速通過,以致告訴人遇此突發狀況,雙方均煞閃不及發生擦撞,足徵被告當時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至明,而被告指述告訴人車速過快及其失控停不下來云云,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較無可採。⑸本件肇事地點原為雙方各執一詞,此節經本院審理時遍查卷內證據,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因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以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前述告訴人指述之情形下,自不應認定被告有未遵交通號誌行駛之過失,附此敘明。
㈢、本件肇事路地點快慢車道共有十個車道,此有到肇事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到庭證述明確,則該交岔路口視野寬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惟告訴人於前揭警局詢問中陳述:「(問:當時營小客車行駛之方向為何?)當時事情發生的太突然,我沒有注意到。」及當時之車速僅約十八至十九公里等語,則以告訴人自稱當時之行車速度,其對於車前狀況應可及時反應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竟稱事出突發以致閃避不及而肇事,足徵告訴人騎乘機車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則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惟仍無從據此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事故雖經公訴人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違反號誌管制之可能,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北鑑審字第○九二三○○七二七○○號函覆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五頁),然承前述,本院未便遽予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故依上開各項跡證獨立判斷,認被告有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從而,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文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不特定人為業,據其自承在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丙○○所製作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憑,本件車禍因被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肇致傷及告訴人,其過失程度可謂不輕,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所受之傷害,以及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