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八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及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在案,詎猶不知戒慎,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晚間十時許起至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止,在台北市○○路、金山南路交岔路口某小吃店服用酒類啤酒,已達思考、個性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一九○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四巷九號前,因酒後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力下降,不慎追撞前方由 楊敦道 所駕駛之車號00—五八九一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員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五號刑案卷內所附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核與證人楊敦道於警詢時證述之肇事經過相符,復有酒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八號偵查卷宗內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其於遭警查獲前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之情狀,且其係因酒後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能力降低,致追撞前車而肇事,益證其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業如前述,是以其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綜上,被告罪證明確,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本院已足認定被告犯罪,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其於飲酒後猶執意駕車上路,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以及被告前已有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罰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八一四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卻仍不知悔悟,顯然無反省、警惕之心等各項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二月之科刑,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參見前揭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五號刑事案卷內所附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