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昌於民國100年9月4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1號前,欲向左變換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李世昌竟疏於注意,不慎撞擊同向由告訴人 林忠佑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林忠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世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世昌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李世昌與告訴人林忠佑已於101年5月4日達成賠償金額之合意及成立民事和解,復經告訴人林忠佑於當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和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世昌所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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