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輝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輝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丁輝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9時10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1360ng/ml、3420ng/ml,經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其初步檢驗係採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後者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之下,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日,依此堪認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9時10分許警方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犯嫌洵堪認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不知警惕,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實非可取,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