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零點捌公克)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李文書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521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於上開二案件判決前之民國100年10月11日死亡,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分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內扣得之粉末2包(合計毛重0.8公克)及殘渣袋2只,經警分別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快樂丸/嗎啡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粉末2包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殘渣袋
2只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在卷可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00008947號卷第31、32頁),上開殘渣袋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是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無訛,則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含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手機2支、藥鏟1支、空夾鏈袋20個及電子秤1個,並無證據證明係係違禁物,亦非專科沒收之物,且與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是此部分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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