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81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楊基隆複代理人 袁立佳 被告 曹施元
曹嘉倉 施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曹施元前就讀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時,邀同被告曹嘉倉、施金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6筆就學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0,510元,約定被告曹施元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9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5計算,如不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曹施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154,000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曹嘉倉、施金春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曹施元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曹嘉倉、施金春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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