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101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公克、另柒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壹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其中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另叁包毛重合計陸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惟應將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振霖於99年5月30日遭警方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驗前淨重0.219公克,驗餘淨重0.20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134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第25頁);而同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5公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嗎啡、海洛因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查(見屏警刑字第0990015209號卷第34頁)。又被告於同年5月31日遭警方扣案之白色粉末7包經送鑑定(驗前合計淨重11.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1.11公克),亦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99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464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99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卷第18頁);另同日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毛重6.55公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嗎啡、海洛因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保安隊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3紙在卷可憑(見屏警刑偵三字第0990027236號卷第39至42頁、第53至54頁),均屬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就扣案之上開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