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基隆市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王博恩 上列聲請人為「寶萊旺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寶萊旺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98年5月至99年1月間因於平面媒體陸續刊登違規食品廣告,經該局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裁處罰鍰共14件,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130,000.元,其中5件業已繳清;尚有9件未繳,總計5,800,000.元,經該局催繳無果,乃依法於99年5月13日及99年8月20日將該罰鍰案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然寶萊旺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唯一董事施戰業於99年3月3日死亡,無人得代表公司,致行政執行程序無法續行,爰依公司法第0108條第4項準用第0208條之1規定,請選任該公司之前股東 吳建宏 先生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便續行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020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本條依同法第0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惟此限於公司無應解散之事由,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始有其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事由,即應依解散之規定處理。次按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應行解散,公司法第0113條、第7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且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最低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進行清算;而在有限公司進行清算時,應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即無依上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
三、經查:寶萊旺有限公司之股東僅有施戰一人,並擔任董事,其出資額同該公司資本額,施戰則於99年3月3日死亡等情,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施戰之配偶 江雲省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於寶萊旺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施戰死亡後,應視施戰有無繼承人繼承其出資並繼受為該公司之股東而定:㈠如施戰有繼承人繼承其出資並繼受為寶萊旺有限公司之股東,則該公司即可能有董事而為該公司之代表人。㈡反之,如施戰無繼承人繼承其出資並繼受為寶萊旺有限公司之股東,則公司已無股東,依公司法第0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行解散(如係各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則應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之規定處理,於產生遺產管理人後,公司亦應進行解散,以處理遺產事宜)。本件依施戰之配偶江雲省之戶籍謄本所載,施戰有繼承人江雲省、 施羽岑施烜鈞 3人,而該3人有無繼承施戰之出資或已拋棄繼承,均欠明瞭,惟不論如何,依上開說明,並無為寶萊旺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0108條第4項、第0208條之1規定不符,應不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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