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92號聲請人 林柳芳 代理人 周作模 相對人 張萬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西元二0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二00六)蕉民初字第一二八二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1年1月12日在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因雙方性格不合,難以繼續共同生活,經聲請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該法院於西元2006年12月18日判決准予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語,並提出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113854、113856、113853號驗證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宜州市人民法院(2006)蕉民初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委託書各1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同條例第7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自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原告訴稱雙方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承認原告所提出之全部訴訟請求。」等情為由,判准兩造離婚;因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大陸地區之法院原則上亦認可我國法院作成之裁判,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予以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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