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爾夏
許慶琪陳生傳陳富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
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爾夏、許慶琪、陳生傳、陳富強因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經警查獲,並扣得賭資許慶琪新臺幣(下同)1,900元、陳富強1,650元、陳生傳500元,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上揭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是在賭檯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曹爾夏等4人於民國99年3月29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路131之1號「甜娜珍檳榔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 林正雄 (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提供之麻將牌為賭具,賭博財物,每底100元,每台50元,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100元、麻將牌1副、骰子3顆(以上物品均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宣告沒收)、賭資許慶琪1,900元、陳富強1,650元、陳生傳500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4人賭博犯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以99年度偵字第4227號對被告4人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本件扣案之賭資現金共計4,050元,觀諸員警執行搜索時拍攝之現場照片,係在被告4人圍坐賭博之麻將桌所附抽屜內起獲(偵查卷第37頁),當屬「在賭檯之財物」無疑,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儘管聲請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本院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單獨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仍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虹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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