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府行法訴字第0九三00一一0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六六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租約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向被告提出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之申請,請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嗣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法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而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九二民字第一二三二七號函復,不得收回自耕,並核定由承租人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原告收回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六六之二地號耕地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固分別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明定。惟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之法位階精神,及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法律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須符合必要性與相當性精神。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法律形式強制耕地所有權人將其耕地以政府規定租金額出租予當時之承租人,並限定其租期期滿及承租人續租之權利,出租人不得反對,直接剝奪耕地所有權人對其耕地財產之「締約自由權」,使耕地所有人無法管理使用其耕地,已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二大原則,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之人民基本權。
二、次按五十年前所制定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因台灣尚屬完全之農業社會,且斯時中國共產黨藉農村土改為口號,結合佃農清算鬥爭地主迫使政府播遷來台,為收攬當時農村佃農之人心,維持台灣之秩序,乃強將部分特定人財產利益移歸另部分特定人,使農地出租人財產權益受損之情形,此尚勉強可稱之為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避免緊急危難情形,惟近來依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統計資料,全國仍存在耕地三七五租約戶數論,出租人有四萬九千一百零三戶,承租人為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二戶,以耕地面積論,租賃耕地面僅占全國耕地百分之二點七,其對全國農業影響已甚微小;次計算承租人戶數與承租耕地面積,每戶承租戶承租面積平均為零點四一六一公頃,再依行政院農委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公布之台灣地區稻穀生產成本調查報告之統計,合計全年每公頃所需生產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九十年度每公頃耕地收入平均計十八萬零六百五十二元,扣除前述生產費用,尚須虧損一萬八千八百十元,縱不計工資及資金利息成本,其收益僅有十萬三千九百零九元,則依前述每個承租戶承租之平均耕地面積,則平均每個承租戶不計工資、利息成本情形下,全年收益僅四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次查,台灣近來工商業蓬勃發展,多數人均已依恃工商業為生,農村人口已大量流失,縱留於農村,其亦大都兼有其他職業收入,並依行政院農委會九十年統計資料顯示,台灣之農家平均每戶年收入為八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其中農業所得為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非農業所得為七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元,農業所得僅占其全部所得之百分之十八點五一,若再從平均每承租戶耕作承租地於不計工資等成本所能獲得之年收益為三萬一千九百十四元來計算,其承租耕地之收益僅占其農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九點五六,(絕大部分之承租人於四十二年時均已依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大部分出租人之農地,而兼有自耕農之身分),更只占其全部收入之百分之三點六二,換言之,依行政院農委會之統計資料顯示,目前仍繼續承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其百分之九十六以上之絕大部分收入亦已非靠承租三七五租約農地而來!其與五十年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制定當時,農村佃農幾乎全賴耕作地主土地收入維生之情況,已完全不同!故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欲達成之目的,於現今時空背景下已失其所據,因而為達成該目的所為對人民權利所附加之限制,亦失其必要性,應屬違憲而無效之法律。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要即在指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違憲,故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三、又內政部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劃及作業須知,限制原告需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無效規定為出租人收回自耕之必要條件,亦屬違法。是本件原告與承租人 王俊義 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屆滿,不願續租要求收回土地;被告竟駁回原告之申請,置憲法之規定而不顧,故被告之行為不僅違法,更是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請予撤銷,並許原告收回系爭耕地。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系爭耕地出租予訴外人王俊義耕作,租約字號民央字第八一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原告以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申請收回耕地,承租人王俊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核結果,因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依法不得收回自耕,而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九二民字第一二三二七號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核定由訴外人王俊義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
二、本件原告對所有系爭耕地向被告申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收回自耕,惟原告申請收回自耕時,未附其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資料,被告乃依內政部訂頒台灣省之最低生活費每月八千二百七十六元,核計原告九十年全年生活費用支出九萬九千三百十二元,另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提供之原告九十年綜合所得給付總額為五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且領老農津貼三萬六千元,出租農地六筆所得租金二萬五千元,合計收入為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七元,經計算其收入與支出相減結果,核計為二萬零三百二十五元,即原告所有收益足以維持生活。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既未經廢止,亦未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是否違憲,是以目前仍為現行有效法令,原告空言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無效等語,核不足採。
理由
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其所有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向被告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請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嗣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法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而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九二民字第一二三二七號函復原告略謂,不得收回自耕,並核定由承租人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自耕申請書及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九二民字第一二三二七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因有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比例原則,故有違憲情事,應為無效,而被告依無效之法律規定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收回自耕之申請,自屬違法等語,資為爭執。
三、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在案;而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更明白揭示:「生存權應予保障;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分別為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所明定,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為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會,同時亦為促進農業生產,提高農民所得,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基礎而制定。其後為配合國家整體農地改革之措施,於七十二年雖有就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租約期滿時,地主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其出租耕地之相應性修正。惟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復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用以保障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憑藉之佃農的生存權。」可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維護減租政策之成果,確保承租人之佃耕權,防止出租人於租約期滿時,假借自耕為理由,任意反對租約之繼續,致使承租人失去其賴以生活之耕地,而設有第十九條限制收回自耕及第二十條應續訂租約之規定;故此等規定,乃立法者為具體實現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所為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立法,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並無原告所稱因違憲而無效情事。故原告以該條規定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比例原則,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尚無可採。
四、又查:
(一)按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有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九號解釋足資參照。關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欲收回耕地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明文定有要件,故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如欲收回耕地時,即須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又內政部為利上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關於耕地收回自耕規定之執行,訂頒有「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其規定:「(三)審查:...(2)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一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款項第三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九十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份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而言。Β、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內地字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公布九十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表之規定,核計其生活費用。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Ⅲ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九七四五八號函)。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七九三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清單為準。乙、審核出、承租人一方所提他方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之每月平均薪資(詳如附件四),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收入之人,除係老弱而無工作能力者外,其收益之認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一五、八四0元核計基本收入。所稱老弱而無工作能力...指年齡五十五歲以上或十八歲以下而無固定收入之人,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1.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四條)2.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E、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依前述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方法所得之資料,鄉(鎮、市、區)公所彙整填於『九十年全年收支出明細表』俾計算出收支相抵之數據,以認定出、承租人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查此等規定,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而行政院曾以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四九內字第七三一一六號令:「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不扣除免稅額、寬減額,扣除出租人租金,不足以支付一家全年生活費之支出。承租人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租約期滿當年,台灣省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標準表之規定。」惟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針對上開行政院四十九年第七三一一六號令及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七十三台內地字第二六六七七九號函關於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逕用台灣省(台北市、高雄市)辦理役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計算審核表中所列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之規定,因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宣示不再援用。內政部因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邀集相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並以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七九三八號函示各縣市政府辦理。關於收益部分,仍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另關於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上開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七九三八號函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會商結論略以:台灣省(台北市、高雄市)分別訂定之「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係以內政部每年參考社會單位提供「當年度全國各地區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召集省(市)政府財政、主計、役政等單位共同研商訂定「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費及支出標準」為基準,再視其地域物價差異所定之標準,尚屬合理,仍可作為計算出、承租人生活支出之參考,惟對於出、承租人個別具體收支情形及其他特殊狀況,如醫藥、生育費、災害損失等相關費用支出,並得予以計入生活費用,以切實際。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此函釋援引之「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費及支出標準」係依每年社會單位提供之「當年度全國各地區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參酌地域物價差異所定之標準,故在無特殊個別具體收支情形,依此標準核算出、承租人之生活費支出,尚稱合理;且上述「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關於出、承租人生活費用之核算,並得加計房租支出、醫藥費用、災害損失及保險支出等支出費用(但須提出證明文件),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爰予援用。
(三)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係於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訂定之租約,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租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而本件耕地租約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因原告認租期屆滿,其即得不續租,收回土地,故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向被告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請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若有該條規定之情事即不得收回自耕,是出租人九十年之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項資料、九十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及自任耕作切結書,乃被告審查原告得否收回自耕所必須憑藉之資料,而本件原告向被告為系爭耕地之申請時,並未檢附有出租人九十年之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項資料及九十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但有填具同意委託被告申請九十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項資料之委託書,有該委託書附原處分卷可按;而經被告申請原告九十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項資料,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提供之原告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原告九十年全年綜合所得給付總額為五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且領老農津貼三萬六千元,出租農地六筆所得租金二萬五千元,合計原告收入為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七元;至於支出部分,依內政部、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公布九十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表,台灣省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八千二百七十六元,故被告乃據以核算原告全年生活費為九萬九千三百十二元,並認定原告九十年全年計尚有二萬零三百二十五元之收入餘額等情,有原告九十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提供之資料及被告審核出租人九十年全年收支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而觀原告九十年度之所得資料,可知原告之所得分別為利息及股利所得,換言之,原告是擁有相當股票投資及銀行存款之人;另因原告並未提出其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故被告逕依台灣省之最低生活費每月八千二百七十六元,據以核算原告全年生活費為九萬九千三百十二元,亦堪採取。況因所謂「家」係指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定義,故其等間之收入及支出自應合併計算,方能實際表現出租人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況;故上述「作業須知」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之計算,乃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總額與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兩相比較之方式計算之;至於同一戶非屬直系血親之其他親屬或家屬部分,因其可安排性較高,且依民法關於扶養權利及義務之順位均在直系血親之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參照),故為避免人為之安排影響生活實況之表現,而未列入計算範圍,亦堪採取。而依原告九十一年度戶籍謄本所載,其戶長為原告,其餘同戶之子女 魏雪卿魏存邦 ,及魏存邦之子女 魏禕成魏珮 如,係與出租人原告為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另同戶之繼母 魏游碧月 ,因屬家屬,核非前述應合併計算之收益支出之家人,則本件出租人原告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依前揭「作業須知」規定應與其子女魏雪卿、魏存邦及孫子女魏禕成、 魏珮如 合併計算;而依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清單,原告本人收入五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均為利息及股利所得,不含因承租系爭土地獲得之收益),且領老農津貼三萬六千元,出租農地六筆所得租金二萬五千元,合計原告收入為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七元;而其戶內人口其女魏雪卿收入分別為股利及利息所得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又因魏雪卿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尚未年滿五十五歲,參諸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認仍具勞動能力,應加計其全年基本工資十九萬零八十元,合計魏雪卿收入為二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其子魏存邦及其孫子女魏禕成、魏珮如九十年全年綜合所得給付總額為四十九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含魏存邦之股利、利息所得,魏禕成之股利所得及魏珮如之薪資、利息及股利所得),又因魏存邦係000年0月00日出生,魏禕成則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均已滿十八歲尚未年滿五十五歲,參諸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認仍具勞動能力,應再加計魏存邦及魏禕成二人每人全年基本工資各十九萬零八十元,總計收入為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合計魏存邦、魏禕成及魏珮如九十年全年收入為八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總計原告與其子女魏雪卿、魏存邦及孫子女魏禕成、魏珮如九十年全年收入為一百二十四萬五千零四十三元。至於原告全戶之支出情形,因原告未檢附相關生活費用明細表,依上述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每人為每月八千二百七十六元,每人全年生活費為九萬九千三百十二元,核計原告該戶九十年全年生活費用支出計為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元,故原告全戶九十年全年收入費用餘額計尚有七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三元之收入餘額;綜上,不論以原告個人(被告因認與原告同戶之子女魏雪卿、魏存邦亦為另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並亦請求收回耕地自耕,乃將其三人分別計算)或按前揭「作業須知」認定之原告全戶,計算原告之收入支出情形,原告全戶之收入皆顯已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是本件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不得收回自耕之情事甚明。本件原告所為收回系爭耕地之申請,既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規定不得收回自耕之情事,故被告認定原告不符合收回地耕地自耕之要件,否准其收回自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是被告否准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收回系爭耕地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准原告收回系爭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六六之二地號耕地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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