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與伊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承擔訴外人 謝侑潮 即上訴人之胞弟對伊之債務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元,承諾於同年月六日先支付五十萬元,剩餘一百二十三萬元於九十年底全部付清,並簽立協議書為憑。上訴人僅如期交付五十萬元,剩餘一百二十三萬元並未依約給付,屢經請求,皆不獲置理,爰依上開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未曾有生意上之往來,亦無金錢之債務關係。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二十時許,突然駕駛載滿磚塊之砂石車,至伊經營之商店前,謂伊之胞弟謝侑潮欠其一百七十三萬元,必須由伊代為償還,否則將以該砂石車衝撞伊商家。嗣經伊家人報警到場處理,始將被上訴人驅離現場。未料被上訴人竟又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夥同多人以相同手法前往伊商家惡言恐嚇,並脅迫伊於三分鐘內簽妥該代償協議書,更限定伊於三日內籌付五十萬元,否則將繼續以砂石車衝撞伊之商家,伊因顧及家中老小之安全及所經營之生意受損,心生恐懼,不得已乃簽立該代償協議書。被上訴人以脅迫手段取得上開代償協議書,自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前開伊所簽立之契約應予解除廢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契約標的金額五十萬元,並應附加自受領日起之利息。嗣上訴於本院後又補稱被上訴人當初是說伊弟所欠之款項是貨款,伊始承諾承擔該債務,唯事後經伊多次催請被上訴人提出憑證,被上訴人始改口說是借款,伊若知是欠借款即不為承擔債務,伊是被騙的云云,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胞弟謝侑潮積欠伊債務一百七十三萬元,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同意承擔是項債務,並同意於同年月六日先行清償五十萬元,餘款則願於九十年底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協議書一件、謝侑潮所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三紙為證;上訴人對於前開協議書及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唯辯稱伊係遭被上訴人之詐騙及恐嚇始簽立協議書,屬無效之契約云云;唯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唯不論其為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或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均應於一年內之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意思表示,在依法撤銷前,其意思表示尚非無效;此觀民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立據承擔其胞弟謝侑潮之債務後,並未於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揆諸首開說明,其意思表示即非無效;則上訴人辯稱前開承擔債務契約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晚,駕駛滿載磚塊之砂石車至伊店面恫嚇伊稱:你弟弟謝侑潮積欠一百七十三萬元,必須代為清償,否則即以砂石車衝撞店面等語,經家人報案處理,將被上訴人驅離,嗣被上訴人又於翌日零晨再度驅車前來威脅伊非代為清償不可,要求 伊書 立字據,伊迫於無耐,始行簽立該協議書云云;唯查本件兩造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因訴外人謝侑潮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發生爭吵,上訴人除報請警方前來處理外,復委由友人 李木樹 前來協調,而據受理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林炳立 及應上訴人之要求前往協調之李木樹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九○六號被告甲○○恐嚇案件偵查中均證稱未看到被上訴人之車輛有堵住上訴人家門口及恐嚇之情事;業據原審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所辯係遭恐嚇始書立債務承擔協議書云云,已難採信;況上訴人既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及翌日零晨一時許先後二次遭受恐嚇,竟不及時報警處理(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始向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告訴被上訴人恐嚇罪嫌,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號處分不起訴),更於同年月六日給付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復不於法定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其所辯遭被上訴人恐嚇乙節,尤難憑信。
五、又上訴人於本院復辯稱伊之所以書立債務承擔協議書,係被上訴人向 伊誆 稱該債務係伊胞弟謝侑潮所積欠之貨款,伊信以為真,始承擔該貨款債務,伊若知係借款,即不為承擔該債務云云,姑不論此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並稱訴外人謝侑潮確係向伊借款,並簽發三紙面額共一百七十三萬元之支票交伊收執等語;參以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內容「本人( 謝侑鍚 )代付謝侑潮債務,於八十九年八月六號先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於甲○○先生,餘款壹佰貳拾參萬元整於民國九十年底全部付清」等語以觀,並無限制上訴人所承擔者為何種類之債務,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伊所承擔之債務僅限於謝侑潮之貨款債務,是上訴人自無拒絕給付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擔訴外人謝侑潮之債務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三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義雄~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林陳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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