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三○號
原告丙○○
戊○○共同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三百四十萬八千二百零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陳述略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駕駛NO─七七五一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港路與惠中路交岔口,欲左轉惠中路時,與被告乙○○騎乘OWL─○六○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 林雅雯 發生相撞,致林雅雯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因以被告等涉有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判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乙○○提出書狀表示,並未騎乘機車搭載林雅雯、而係林雅雯騎機車載被告與甲○○之小客車碰撞,被告無何侵權行為,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另被告甲○○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另被告乙○○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依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帶,特依首引法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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