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290號聲請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後段「臺灣花蓮地方法」應更正為「本」。第7行後段「酒後」應更正為「酒醉」。證據欄第6行前段「6張」之後補充「、悔過書、和解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證,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酒駕違反公共危險判刑在案,復犯同種之罪,漠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且本案酒醉駕車,查獲時酒測值高達呼氣每公升1.21毫克,失控撞及停放路旁車輛,情節非輕,足見對前此刑之宣告或執行反應力薄弱,量刑不宜從輕,及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民事部份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立悔過書附卷可稽,頗具誨意等ㄧ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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