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後段「經警到場」應更正為「經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劉志雲 到場」。第
9行前段「事故,」之後增「甲○○於犯罪後未發覺前,主動向上開警員劉志雲自首坦承酒後駕車肇事,」。
㈡證據欄第4行後段「紀錄表、」之後補充「自首情形紀錄表、和解書等各乙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於犯罪後未發覺前,主動向前揭警員劉志雲自首坦承犯行,有上開分局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附卷可證,嗣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撞傷他人,雖傷情非重,惟對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視若罔聞,查獲時酒測值甚高,漠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惟肇事後頗有悔意,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