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前開法條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10萬元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93年度執全字第16號),茲因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為證。惟查: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8號假扣押裁定所為假扣押執行事件(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6號),尚有相對人所有花蓮縣○○鄉○○段○○○○號、水源段549地號土地及同段191建號建物仍在查封登記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執全字第16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誤,顯見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終結,依據前述說明,自難認訴訟已經終結,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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