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
㈠甲○○曾因竊盜、妨害兵役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件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及6月,接續執行至民國93年5月28日假釋出監,於94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㈡甲○○與 周鼎傑 (已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94年12月29日,明知自始無清償借貸之意思,推由甲○○出面以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承辦行員唐偉生佯稱辦理汽車貸款,並由周鼎傑佯為保證人,約定自95年2月2日起至98年1月2日止,以3年期間每月為1期、分36期,每清償本息新臺幣(下同)7,433元為付款條件,將上開車輛於94年12月30日設定動產抵押予安泰銀行,而於95年1月2日詐得20萬元,由甲○○分得1萬元,嗣後不僅未付任何1期之款項,且將上開車輛交由周鼎傑處置而遷移不知去向,致安泰銀行之債權受讓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而本案應綜合比較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等規定,本院認:
㈠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本身雖均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其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周鼎傑共同為前述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
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動產擔保第38條之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之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㈣又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㈤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犯上開2罪,與周鼎傑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之方法,用以達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目的,2罪之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惟該罪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名間,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於訊問被告時除告以可能另論以上開罪名外,公訴人亦請求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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