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小組召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如因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7號假扣押裁定及該裁定之執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就本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100號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1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執字第86號執行卷查核屬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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