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21號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為被繼承人丁○○、乙○○、甲○○之遺產管理人。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第1178條第1項之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乙○○、甲○○係服務聲請人機關之員工,伊等於死亡後在台均無親屬,係由老同事組成治喪委員會於辦理後事後,清理其遺產,有定存單三張,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4,299元、44,739元、62,431元,現由聲請人代為保管,茲因聲請人代管之已故人員遺產並不適法,復因繼承人不明,聲請人難以依提存法之規定辦理提存,爰依法聲請指定丁○○、乙○○、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定存單、經歷證明書、除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可信實,是被繼承人丁○○、乙○○、甲○○應可確定已無繼承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斟酌被繼承人丁○○、乙○○、甲○○之遺產僅餘上開存款,金額非鉅,聲請人復未陳報被繼承人有遺留不動產,又被繼承人丁○○、乙○○、甲○○生前為聲請人之員工,於上開被繼承人死亡前均服務於聲請人機關,被繼承人在台復無親屬,當以聲請人機關對被繼承人在台財產及生活狀況知之最稔,及管理遺產之程序複雜且任務繁重等情狀以觀,本院因認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9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