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繼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繼字第10號聲請人甲○○
丙○○
號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丁○○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弟,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乙○○之在臺遺產云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法院聲明繼承者,限於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南通市公證處2005通證民台字第128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核字第047687號核驗證明、被繼承人寄予聲請人之聯絡信件傳真影本,及被繼承人返鄉探親與聲請人之合影照片附卷可稽。然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除上揭兩位胞弟外,尚另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 馮雅蘭 (原名金雅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此業據本院以95年親字第32號及95年度家訴字第28號判決分別確認其父女之親子關係及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權存在,有本院95年親字第32號及95年度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書二份存卷可按。準此,就乙○○之遺產,因已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存在,聲請人並無繼承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世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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