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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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孟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034號、108年度執字第13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孟軒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受刑人鄧孟軒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所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藥事法│侵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7年7月13日│108年2月13日│107年8月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7380號│6396、8615號│23316、31113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8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訴字第││審││564號│826號│3248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28日│108年5月7日│108年7月31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8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訴字第││││564號│826號│3248號││├────┼────────┼────────┼────────┤││確定日期│108年5月1日│108年7月22日│108年8月19日│├──┴────┼────────┼────────┼────────┤││(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備註│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書誤載不得│罪,聲請書誤載得│││罪)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檢│)臺灣臺中地方檢│││檢察署108年度執│察署108年度執字│察署108年度執字│││助字第976號│第12531號│第12614號│└───────┴────────┴────────┴────────┘┌───────┬────────┬────────┬────────┐│編號│4│││├───────┼────────┼────────┼────────┤│罪名│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3月2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4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審││1600號││││├────┼────────┼────────┼────────┤││判決日期│108年8月1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600號││││├────┼────────┼────────┼────────┤││確定日期│108年9月9日│││├──┴────┼────────┼────────┼────────┤││(得易科罰金之罪)││││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30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