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訴人 謝文能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被上訴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劉峰旗 被上訴人 謝耀春 訴訟代理人 連紹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趙建華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謝耀春負擔十二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各為60、61、48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被上訴人趙建華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七、被上訴人謝耀春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十。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69平方公尺,即使分歸1人所有亦難為有效利用,而上訴人為鄰地即同段1746地號土地(下稱17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已將1746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則系爭土地如分歸上訴人所有,可與鄰地174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以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等語。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2人。
二、被上訴人2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很少,應由被上訴人趙建華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謝耀春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趙建華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謝耀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被上訴人趙建華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七、被上訴人謝耀春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十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7至217頁、第111頁),堪予認定。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亦有臺中市大肚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3頁),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僅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即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土地為相鄰之3筆土地,其中1754、1755、1756地號土地面積各為60、61、48平方公尺,合計16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目前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謝耀春所有之鐵皮建物,作為雞舍、倉庫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11
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利用現況,認該土地面積不大,若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將使土地細分,難為有效之利用。
2.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分歸其取得,被上訴人2人則均認應分歸被上訴人趙建華取得。查上訴人主張應由其單獨取得之原因係可與鄰地174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增加土地之經濟效用等語,惟系爭土地並非方正之地形,而係南面窄,北面寬,略呈數字「7」字型之狹長地形,僅有北面即1756地號部分土地與1746地號土地相鄰,1754、1755地號土地並未鄰接1746地號土地,此觀地籍圖謄本即明(見原審卷第111頁);且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19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雖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判決將1746地號土地分由上訴人取得,惟該案已上訴於二審審理中,故1746地號土地是否分由上訴人取得,尚屬未定;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十二分之一,其餘共有人即被上訴人2人均同意應分歸被上訴人趙建華取得,而被上訴人趙建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十四分之七,由被上訴人趙建華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對土地之整體利用並無不利,且該方案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綜合上情,本院認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趙建華取得,再由被上訴人趙建華按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謝耀春,應符合公平,並顧及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3.就金錢補償部分,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以每坪土地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見原審卷第232頁、本院卷第75、113頁),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趙建華應補償上訴人17萬0,408元【計算式:(60+61+48)×0.3025×40,000×1/12=170,4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補償被上訴人謝耀春85萬2,042元【計算式:(60+61+48)×0.3025×40,000×10/24=852,042】。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依前述理由認應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趙建華單獨取得,並由其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謝耀春。從而,原審所為裁判,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雖無理由,然本院審酌前揭法律規定,認若由上訴人完全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鄭舜元法官廖欣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