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思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思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思宇於民國106年9月5日10時4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835-MNQ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榮路與新興路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由 黃重銘 所騎乘之牌照號碼CW3-89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朱思宇欲超越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逕行由分向限制線缺口處駛入對向車道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行駛在黃重銘機車之左方,適黃重銘機車於該路口左轉欲往新興路6巷方向行駛時,雙方閃煞不及,朱思宇不慎以其機車之右側車身撞及黃重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黃重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外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左顴骨骨折及癲癇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朱思宇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 陳文才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重銘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朱思宇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重銘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擷圖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分向限制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6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肇事前,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偵卷第28頁),足見肇事當時無不能注意情況。被告騎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於上開交岔路口超越告訴人黃重銘之機車,而不慎撞及左轉中之告訴人機車,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而違反前揭規定,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朱思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逕行由分向限制線缺口處駛入對向車道進入路口超車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朱思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略超速行經無號誌路口,且於路口前跨越雙向限制線缺口(逆向行駛),未充分注意前方路口內左轉彎之前車,超越前車不慎發生擦撞,為肇事原因。」、「黃重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
1060010802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3月1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05612號函、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8年6月18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80006083號函附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偵卷第43至
45、83頁、本院卷第28至48頁),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情節無誤。又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逕行由分向限制線缺口處駛入對向車道,並於交岔路口超車以其機車之右側車身撞及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陳文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48頁),其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且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輕,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惟其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並願意賠償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