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 游允誠 被上訴人 劉尹涓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複代理人 吳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萬7616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上訴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8年9月27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7616元及自10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405-406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若未能逐一釐清其匯款予上訴人之款項,係由何人出面支付,即宣稱其匯款222萬元予上訴人,係用以分擔兩造之母即訴外人 游少涵 之生前開銷,並無可採。證人 劉達元 未實際參與建發素料行之經營,訴外人游少涵於103年1月19日昏迷,時際適逢農曆尾牙至元宵期間,受限上述營業時間,建發素料行之存貨應不足300萬元,證人劉達元於原審證述建發素料行尚有500萬元存貨,所述不實。又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係因保險費用考量,始將車輛登記於訴外人游少涵名下,足證上訴人於訴外人游少涵昏迷後接管經營建發素料行前名下即有財產,上訴人係以個人財產支付訴外人游少涵之生前開銷,原審判決認定有誤。
(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7月4日、同年7月22日匯款40萬元、12萬元予上訴人,上開款項係用以向上訴人購買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上訴人始於103年11月3日簽立放棄同意書,上訴人若非收受前開匯款金額計52萬元,豈有可能放棄系爭保單?訴外人游少涵生前債務總計為379萬5232元,兩造共同繼承,被上訴人須負擔189萬7616元,扣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保單所支付之50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萬7616元,因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220萬元,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7616元。若鈞院認定上訴人乃無條件放棄系爭保單,則被上訴人就系爭醫療費53萬6799元及國民年金8萬6400元,亦簽訂遺屬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予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亦將上開費用之權利讓與上訴人,前開費用亦應扣除,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萬6368元。
二、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
1.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7616元及自10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並不知悉訴外人游少涵之醫療、喪葬、塔位等實際支出費用為何,始輕信上訴人所言,陸續轉帳222萬元予上訴人,用以負擔上開費用之半數,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另案審理過程,檢視上訴人陸續提出之資料,始知悉溢付46萬4118元。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多係爭執建發素料行於訴外人游少涵生前,是否由訴外人劉達元與游少涵共同經營,此節與本案無關。又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楊秋娟 等人到庭作證,惟證人所述均不足以證明建發素料行之實際存貨數量究何,亦未能證明訴外人游少涵於103年1月17日至同年6月23日昏迷住院期間之營收專歸上訴人所有。原審判決認定並無違誤。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未拋棄系爭保單權利,惟被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上訴人簽署之聲明同意書,以證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繼受系爭保單之全部權利,被上訴人否認曾將醫療費53萬6799元及國民年金8萬6400元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所述,均無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固主張證人劉達元未共同經營建發素料行,其於原審證稱建發素料行尚有500萬元存貨,又上訴人名下具有財產,亦有積蓄足敷支付訴外人游少涵所需費用。證人劉達元所述不實,原審判決認定有誤,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之親屬及建發素料行鄰近攤商 楊明娟 、 游秋美 、 林寶猜 、 郭慶豐 等到庭作證。上開證人於108年5月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分別證稱如下:
1.證人楊明娟即兩造之舅媽證稱:「我在建國市場的攤位與建發素料行約相差一個店面距離,我曾以每月2、3萬元薪水僱用上訴人約2、3年,游少涵生病住院後開銷係由上訴人支出,我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拿錢,是上訴人告訴我說他有拿錢給她姐姐即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8頁)。
2.證人游秋美即兩造之阿姨證稱:「我在建國市場的攤位與建發素料行約相差一個店面距離,游少涵昏迷後,我有借錢給上訴人,因為我知道游少涵要付貨款,上訴人有開支票還我錢。上訴人曾斷斷續續在楊秋娟底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9-251頁)。
3.證人郭慶豐即訴外人游少涵之客戶證稱:「以我的認知,建發素料行店內待售商品價值約30-50萬元間,因為很多不是我販售的商品,所以我不清楚,游少涵除了店面的存貨之外,我不知道她是否還有其他的冷凍庫存貨,游少涵生前經營素料行期間的供貨廠商,也不只我一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6頁)。
4.證人林寶猜即訴外人游少涵之上游供應商證稱:「游少涵幾乎每天都會打電話向我訂貨,以我的認知,建發素料行店內待售商品價值約幾十萬元,游少涵除了店面的存貨之外,我不知道她是否還有其他的冷凍庫存貨,因為我只有送貨到她的店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8頁)。
(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曾有工作收入,而訴外人游少涵所經營之建發素料行於訴外人游少涵生病住院前均維持正常營運,惟證人均不知悉建發素料行店內及冷凍庫之實際存貨數量為何,上訴人於游少涵昏迷後雖曾向證人楊明娟、游秋美借錢,然渠二人均未親眼目睹上訴人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是據上開證詞,皆未能證明上訴人係以個人財產支付訴外人游少涵生前支出之醫療、塔位、喪葬等費用,上訴人空言主張以個人財產支付訴外人游少涵生病住院期間至死亡後之各項金額、房貸費用,尚非有據,洵無足採。
(三)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另向其購買系爭保單價值50萬元,上訴人始放棄系爭保單權利等語,惟此部分亦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述是否為真,要難遽信。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103年11月3日富邦人壽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保全專用)之記載:立聲明書人共2人,係為貴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契約所載要保人之全體法定繼承人,茲因原要保人身故,故同意該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劉尹涓(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並繼受本件保險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其他聲明人並無異議,同時聲明並無其他得主張權利之第三人,日後如有任何爭議或法律糾紛,概由吾等自行負責,與貴公司無涉,特此聲明。聲明人姓名: 劉有甯 (即上訴人更名前之姓名)、劉尹涓(見原審卷一第145、162頁),堪認上訴人已聲明放棄系爭保單之全部權利無訛。此外,依訴外人游少涵之遺屬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其上僅記載各受益人(兩造)同意由上訴人代表請領年金給付(本院卷第327-328頁),亦無足證明被上訴人已將醫療費53萬6799元及國民年金8萬6400元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其所為之主張尚難採信,無足為憑。
三、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以個人財產支付訴外人游少涵生前支出之醫療、塔位、喪葬等費用,原審判決認定於法委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部分:本件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另向其購買系爭保單價值50萬元,上訴人始放棄系爭保單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19萬7616元,要嫌無據,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楊忠城法官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