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宇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在臺中市……門鎖後」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號夾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有未扣案之鑰匙1支,開啟 謝宗諺 所承租夾娃娃機台之玻璃門鎖後」,及證據部分補充「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哲宇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106年度豐簡字第239號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竊盜案件外,亦曾多次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無悔悟,猶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竊盜所得之手錶1只,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變賣得款新臺幣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經變得之物,應依刑法同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惟該鑰匙未據扣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存在與否或何人實際支配,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且本身不具非難性,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若予追徵,亦須另行估算價額,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8年度偵字第16727號被告林哲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9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謝宗諺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乙支(未扣案),開啟夾娃娃機台之玻璃門鎖後,竊取機台內之手錶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林哲宇並以2000元之價格,將該手錶售予不詳之人。嗣謝宗諺到場查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宗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法提高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檢察官卓俊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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