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4號原告 林永裕 被告 林永泉 訴訟代理人 李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房屋返還予原告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而系爭房地附近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5,000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面積應為87.17㎡(計算式:層次面積75.27㎡+陽台11.90㎡=
87.17㎡)。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76,050元(計算式:87.17㎡×65,000元/㎡=5,276,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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