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逸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應適用之法條及應依法追訴之理由,除補充證據「被告林逸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之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以期罪刑相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烘焙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2萬元多元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對被告所為沒收宣告僅於主文內合併諭知,不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277號鑑驗書在卷足參,自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有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殘渣袋(檢出第一級│1只│已扣案│││毒品海洛因成分)│││├──┼─────────┼──┼────┤│二│吸食器│1組│已扣案│├──┼─────────┼──┼────┤│三│玻璃球│1個│已扣案│├──┼─────────┼──┼────┤│四│殘渣袋│7個│已扣案│├──┼─────────┼──┼────┤│五│挖勺│1支│已扣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被告林逸豪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79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3年9月、3年8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業於107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林逸豪猶未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8月18日18時5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18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 劉奕俊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8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另案拘提、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手機2支等物,另由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2744號案件處理)後,員警經林逸豪同意採集尿液採集並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林逸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未坦認另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查,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㈢所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於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曾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無誤,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G108512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30日所出具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G108512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陳述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義 」之男子,然並未提供具體資料由警調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許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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