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75號原告 劉烘松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12月23日裁字第54-F00000000號及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林翠蓉 ,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9年1月22日由黃萬益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108年11月10日10時7分、11月17日14時6分,分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長安街口處違規停車,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北苗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外)」之違規(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條規定,於108年12月23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第54-F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查原告因機車停放在自家側門二、三十年,沒有占用道路,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結果被警察連續開罰。之後有向市公所申請縮短紅線,經市公所人員現場勘查結果,同意超出10公尺部分塗銷,本戶側門紅線已刨除,可停放機車,經申訴之後,警員依照相片裁罰,問題是我們機車停在已超出紅線長度10尺,沒有違法,警員認定與法不合,當有違誤,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原告訴訟理由:「機車停放自家側門2、30年,沒有佔用道路,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結果被警察連續開罰」一節,復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又「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違規地點劃設之紅線,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而違規地點之紅線,衡諸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各款事由,顯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無效事由,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規定,其劃設是否符合前揭設置規則,究屬行政處分是否得予撤銷之問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3項之規定,該處分之效力於依法加以撤銷前,自仍繼續存在,原告仍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所有車輛停放於路側劃設有紅線之行為,執行勤務之交通員警依法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二)道路主管機關既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為使道路能充分有效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目的,而為必要之行政措施或處分,則此部分自屬行政權之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上開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法定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不得徒憑己意,遽而指稱其所為標線劃設之一般處分失當,而得不加以遵守。茍如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亦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遵循。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者,係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禁止在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或停車者,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而非僅限於該紅色實線本體甚明。又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乃係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之路段上任何停車行為,亦,原告殊無逕自認定違規地點劃設有疑義而可以不予遵守。準此,本件路側劃有紅線之違規地點既禁止臨時停車,原告自應遵行,否則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應依法加以裁罰。
(三)而原告起訴狀「機車停放在自家門口,沒有佔用道路,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原告固不否認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間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等情,但主張違規地點係停放在自家側門等云云;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私有土地既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如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另查,就舉發單位所提供之違規相片可見違規地點確有經主管機關劃設紅線,且系爭車輛確有違停於紅線內側無誤。且原告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情;然查,參原告提供之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08年12月5日苗市工字第10800255802號函復略以:「二、按道路交通規則第111條規定,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經現場勘查結果上述路口轉角紅線劃設長度超出10公尺,本所同意超出10公尺部分塗銷」。然查原告違規停車時間係為108年11月10日、108年11月17日,違規時該標線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因其他事由失效或是變更之前,仍須遵守,原告對之即有遵守之義務,卻仍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有前揭舉發照片可證,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原告興訟之情,認屬無據。
(四)該違規地點道路範圍之界定應為道路兩旁紅線內與民地交界之處,且觀之舉發單位所提供之違規相片可知,明顯辨識原告車輛停放位置旁確實有繪設紅線,且系爭違規地點所在位置旁住家頗多,該路段係供有汽、機車及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無訛。且標線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變更、撤銷、廢止、因其他事由失效之前仍須遵守,是原告於該處所停放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外)」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告所辯非可採。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以警員掣單舉發過程詳實確定,本所苗栗監理站分別掣開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陸佰元整,並限於109年1月22日前繳納。」、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陸佰元整,並限於109年1月22日前繳納。」,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而設於路側、標繪於路面上之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69條即明。又「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違規車輛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陳述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8年12月16日栗警五字第1080032607號函及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08年12月5日苗市工字第1080025582號函暨相關資料、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陳述單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三)雖原告以前詞置辯,惟查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於舉發地點劃設紅色實線指示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即屬一「公告」措施,此禁制標線規制作用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否則,將使停車秩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嚴重者甚至會危及公眾安全。至於某禁止臨時停車之交通標線的一般處分在劃設對外生效後,嗣經主管機關再次檢討現場當地交通需求與道路行車狀況,依再次檢討當時之事實情狀,認已無在當地劃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必要,而予塗銷者,性質上並非回溯性地認定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在劃設時有違法瑕疵,而予撤銷,毋寧僅向將來性地,自塗銷時起喪失該一般處分對特定地點禁止停車之規制效力,核屬行政處分之廢止,自不影響該處分於廢止失效之前,對特定路段原具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制效力。
(四)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舉發地點而遭員警採證舉發時,該路段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尚未經塗銷,此有前揭採證照片可參,參酌前開說明,該交通標線禁止其路段臨時停車之規制效力仍存在,自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原告主張側門紅線已刨除,故本件不應開罰云云,顯非可採,自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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