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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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丙○○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 法定代理人 李宗德 右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二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之系爭土地(六十九年重測前為四張犂段二五六地號),係位於同段第二一九地號土地內,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九年因贈與取得所有權前,即與同段第二二二、二二三、二一九地號等土地為上訴人等三人之先父所租佃耕作,系爭土地雖未納入租約登記,但多年來均由上訴人以耕地租佃為收益,向未欠租,應屬耕地租用,被上訴人自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給付補償金,並按被上訴人對訴外人 劉文隆 列計補償之優厚標準,以計值面積四一二˙0七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位餘額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八百九十八元,合計補償金二百八十七萬零二百七十元給付予上訴人,原審以上訴人就兩造間是否有租賃合意未盡舉證責任,而以租佃事實、補償金計值內容之陳述及證據,均毋庸審酌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然按主張常態之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未繳租,即無償使用乃屬變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告蓄意將系爭土地不會同承租人為租約登記,收租不製給收據,上訴人已盡闡明為對價使用,非無償使用之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對此抗辯應負反證證明之責任,原判決顯有採證之瑕疵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同承租之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佃農地價補償金二百八十七萬零二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同段二二二、二二三、二一九地號土地辦有租約登記,獨就二二0地號未納入登記,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三七五租約之合意,上訴人歷年所繳納之租金,僅為同段二二二、二二三、二一九地號土地租金,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二二0地號土地時,被上訴人基於維護與承租人間之和諧關係,及給予承租人便利耕作等因素考量,而未表示異議,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亦未收受任何費用或對價,自不能因被上訴人給予無償使用,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時,無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是否提出相當之反證,或其所舉證據有無疵累,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二四六六號民事判例參照)。又租賃契約,必雙方當事人已就租賃標的物、租金數額之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始足成立。故主張契約成立之當事人,即須就雙方當事人上開合意存在或他方當事人已就租賃標的物收取租金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之事實,揆上開實務見解,自應對此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皆未能提出相符之證據,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坐落於台中市第十一期市○○○區○○○段內,為兩造間訂有書面耕地租約之同段二一九、二二二、二二三地號土地所圍繞,上開土地均由上訴人耕作,同段一一九、二二二、二二三地號土地因已依法編為建築用地,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依平均地權條例七十六條至七十八條規定,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終止其所有坐落台中市第十一期市地重劃區內三十四筆耕地之三七五租約,並收回耕地,且依同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惟系爭土地並未與上開土地併受補償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台灣省台中市私有耕地租約、台中市政府第十一期市地重測工程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清冊、市地重劃用地地上農作物補償清冊、台中市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府地權字第一0二七九七號函、及提存書等件附於原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雖未與同段二一九、二二二、二二三地號土地訂有書面耕地租約、及為租約登記,但其等先父早在系爭土地上租佃耕作,其等亦係以耕地租佃為收益,被上訴人自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平均地權條例七十七條規定給付補償金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重測前為四張犂段二五六地號,依舊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年五月四日收件時,地目即屬建地,並未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一節,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及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八府地權字第四八六八0號函(見原審卷第十頁)、台中縣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府社助字第一七八0九六號函、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第十一期市地重劃區三七五出租耕地清冊(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第六十八頁至七十五頁)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其等對系爭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即上訴人需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金數額多寡等契約必要之點,有達於一致之合意、或就對造已對系爭土地有收取租金之事實,負積極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對其等承租系爭土地究竟租金多寡、如何計算租金一節,均稱不知情(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又上訴人所舉之証人即上訴人之叔伯 江萬印 、 江琳桂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租被上訴人的土地,按照同樣的標準交付稻穀折算金錢來交租金,沒有收據,伊等均不知道上訴人承租的地號,也不知道每期的租金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證人江萬印、江琳桂既對上訴人承租何土地、及承租土地之範圍、所繳租金數額均稱不知情,即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雖又以:本院應傳訊其他佃農到庭証明各個承租面積及所繳租額,並參照台灣省各縣、市局耕地正產物收獲總量標準表,用以驗証系爭土地確實有繳租之事實云云,惟被上訴人出租予各佃農之土地,或因地目、地點及坐落位置不同,租金自有所差別,並不能由上開耕地正產物收獲總量標準表,証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繳納租金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與實際情況不符,亦無足取。
㈡按出租人因耕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耕地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金;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惟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系爭土地既未經兩造訂立書面耕地租約及租約登記,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事証,証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上訴人自無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之餘地。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上開訂有租約之三筆土地面積共計八千零四十二平方公尺,僅受領一千二百四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一元,何以訴外人 劉文龍 所承租者土地面積為六千六百六十一平方公尺,卻獲償一千四百零九萬九千七百十六元一節,惟查該重劃區各筆土地因重劃後,分別編為商業區、住一、住二或公共設施等用地,依編定種類不同,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及土地增值稅亦各有不同,因之;各佃農所得之補償金自不相同,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上開補償費是否相當,亦與其主張請求者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土地按同段二二二、二二
三、二一九地號土地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地價補償金二百八十七萬零二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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