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37號聲請人 吳基榮 即債務人2號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雷孟書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秀卿
陳麗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黃義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乃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是於債務人原有謀生能力,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法院非不得於審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時,將審查時點提前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參照)。
二、本院依法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均分別具狀表示反對聲請人免責,核其理由係主張聲請人有固定收入,扣除其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已符合前揭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且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支出前妻及未成年子女3人生活費每人新臺幣(下同)13,776元,然此數額實已超出聲請人之收入,聲請人據此主張不能清償債務,無異以普通債權人之損失填補子女3人及前妻之生活費,為免損及債權人之權益,仍應以10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0,033元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支出,另聲請人於離婚時,未對其婚後財產主張,且協議每月除需支付3名子女及前妻之生活費用,尚須支付前妻名下不動產之貸款,該協議顯非公允,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3款所述不免責之情形,故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2、3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而應不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98年4月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975號裁定於98年8月28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逕予認可,經本院於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聲請人提出相當於保險契約解約金之現金39,876元清償予各普通債權人,此有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附卷可查(見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嗣清算財產分配完結,經本院於101年5月8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要件:⒈聲請人於98年8月28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審酌是否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時,揆諸法律見解,應以98年8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審酌,而聲請人自98年8月2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99年10月,均任職於繫情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繫情公司),99年12月起迄今任職於期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霖公司),聲請人98、99、100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84,
301元、653,221元、446,421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98司執消債更901卷第15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證。
⒉又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時先以99年5月26日書狀表示其前
妻乙○○自87年起即在家照顧子女,98年起之所得實為聲請人之薪資,乃為免遭強制扣薪之舉措等語(見98司執消債更
901卷第150頁),嗣於本院101年8月14日調查時復自承其前妻自86、87年間起即為家庭主婦,其繫情公司及期霖公司之收入所得均係聲請人掛名其名下,實際上業務均聲請人所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堪認聲請人之前妻乙○○自97年起於繫情公司及期霖公司之收入,應均屬聲請人之業務所得,而應計入聲請人此期間之收入。至聲請人雖曾於更生程序以99年8月11日書狀表示乙○○所得為乙○○本人身之業務所得,且所得之一部實為第三人 吳素珍 掛名等語(見98司執消債更901卷第166、180頁),惟上開陳述與其於更生程序99年5月26日書狀及本院陳述不符,不足採信。而依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見98司執消債更901卷第157頁、本院卷第64頁),其自98年至100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449,867元、199,904元、115,284元,是聲請人自98年至
100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分別為834,168元(每月平均為69,514元)、853,125元(每月平均為71,094元)、561,70
5元(每月平均為46,809元)。⒊另聲請人主張依其與前妻之離婚協議,其尚須支付未成年子
女 吳珮瑜 (長女,00年0月00日生)、 吳珮慈 (次女,00年
0月00日生)、 吳崇瑋 (長子,00年0月0日生)及前妻之生活費用,有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98消債更
975卷第16至17、105頁),惟聲請人縱與前妻為上開協議,其與乙○○間僅為一般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對乙○○並非屬法定負扶養義務之人,聲請人依法應扶養者,應僅限於
3名未成年子女。則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告98、99、10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1,309元、11,309元、11,590元,聲請人所支出自己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分別為45,236元、45,236元、46,360元,均低於聲請人上開每月平均收入,故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98、99、100年度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均仍有餘額,本件自應審酌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㈢、聲請人係於98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98年8月28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裁定於101年5月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98年4月7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即應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96年4月7日起至98年4月
7日止,為認定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之基礎。查聲請人於96年4月至12月、97年、98年1至3月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53,352元、61,010元、136,016元,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繫情公司薪資證明單(98消債更975卷第18頁、60頁、6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74頁)在卷可證,又乙○○於繫情公司之薪資所得尚需加計至聲請人之所得,已如前述,乙○○於上開期間之薪資所得分別586,735元、14,200元,亦有繫情公司薪資證明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8消債更975卷第61至63頁)在卷足憑,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合計為1,151,313元,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告96、97、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0,708元、10,991元、11,309元,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所支出自己生活費用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048,764元【(10,708×9+10,991×12+11,309×3)×4=1,048,764元】。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費用後之數額,尚餘102,549元(計算式:1,151,313元-1,048,764元)。而各債權人於聲請人自本院聲請更生時起,迄本院101年5月8日終止清算程序之日止,僅獲得分配總額39,876元,此有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卷第211頁以下),並經各債權人陳報在卷無誤,足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予免責要件,應不予免責。又相對人有關聲請人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理由既有理由,則其餘理由之部分,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一一加以審究;又聲請人其後如再繼續清償債務而可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自可再檢附相關證據另向本院聲請免責,再由本院另行依法審究,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予免責要件,且債權人均具狀或到場陳述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