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律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律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劉律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3年7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第8至9行「於101年10月6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01年10月6日14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更正為「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被告劉律伶於警詢時陳稱: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係100年2月2日云云。惟查,被告101年10月6日14時4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2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744ng/ml,此有該中心101年10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3年7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為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730號被告劉律伶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
25居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律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6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一街82之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律伶經傳喚未到庭。被告雖於100年10月6日警詢時辯稱: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日期係100年2月2日云云,惟其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肯認上揭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堪信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辯詞,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律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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