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被告將自己所申辦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民德 」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使用該帳戶,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民德」之成年人並無熟識,更無信賴關係,實無從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民德」之成年人所空言陳明須借用該帳戶作為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非遭作為不法使用。況且近來詐騙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竟仍任意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民德」之成年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民德」之成年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民德」之成年人縱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民德」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況且觀諸被告應徵工作竟未到公司之所在地面試,反而在網路上接洽應徵事宜,並以宅配通方式寄交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顯與一般應徵經驗中須先與雇方洽談工作細節且經過面試,待錄取後方要求受僱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以供薪資轉帳之常情有違。再佐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有想過帳戶資料可能會被他人為不法之使用,但是我被錢逼到想要快點找到工作…」等語,益徵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原已懷疑對方恐有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之嫌,被告竟僅顧慮自己順利謀取工作,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周家賢將其申辦之郵局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民德」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林慧萍 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由被告單純提供之帳戶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8,989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6萬5,000元,告訴人所受損失稍有填補,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卷附之刑事陳述狀
1紙可參,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629號被告周家賢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賢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3日某時許,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下稱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通寄送之方式,寄往嘉義市○○路0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民德」之詐欺集團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4日晚間8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慧萍,佯稱其於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前去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云云,致林慧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0○0號2樓之2之住處內上網登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7萬8,989元至周家賢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經林慧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慧萍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慧萍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告上開仁武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家賢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檢察官陳俊秀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