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2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高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3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4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
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採驗人口,於100年4月27日21時55分,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0年9月14日12時許,在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以相同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採驗人口,於10
0年9月15日19時33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及第307條分別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係對於初犯者,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矯正治療措施,而不逕以刑罰相繩,是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應為不起訴處分;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非逕依法追訴處罰。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如未能履行「該條件」,亦即「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依上開決議之意旨,即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庸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然倘若被告並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之命令,而係因違反其他緩起訴處分所為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即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所闡釋者不同,自無上開決議之適用。況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稱不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程序者,係指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目的性解釋之法理,該法第24條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當限於違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檢察官方應依法追訴,其理愈明。從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人,倘未再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且雖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嗣後因違反「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者,既無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所指應逕行起訴之適用餘地,則該次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及其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自均應視同其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仍應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而不得逕予起訴。
四、經查: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均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
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代號:V-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V-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Z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3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之100年4月26日20時許及同年9月14日12時許,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於100年8月22日及同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902、70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2年,並命被告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上開緩起訴處分各於100年10月8日、101年2月3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就100年度毒偵字第4308號緩起訴處分部分,經該署觀護人通知於101年5月30日、6月27日、7月18日等3個指定報到期日,均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就100年度毒偵字第7039號緩起訴處分部分,則未於指定之101年2月3日至101年5月2日之期間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而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則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檢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3
08、7039號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撤緩字第376、49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既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命令,而係因違反其他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則依上開說明,自與前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案例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公訴意旨引該決議內容,認被告本件於100年4月26日20時許、同年9月14日12時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予起訴,尚有未合。是以,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4年3月10日,皆已逾5年,且其5年後非因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其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應視同其先前於92年間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仍應適用「初犯」規定,而不得逕予起訴。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如公訴意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逕行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均顯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毛妍懿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表>┌───┬────────────────┬────────────────┐│案號│100年毒偵字第5902號緩起訴處分│100年毒偵字第7039號緩起訴處分│├───┼────────────────┼────────────────┤│應遵守│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之事項│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2萬5,000元│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2萬5,000元│││整。│整。│││⑵至本署指定之醫療院所,依該醫院│⑵應依本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308號│││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緩起訴處分書所定之減害計畫替代│││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酮至無繼續服│療法,繼續完成戒癮治療。│││用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⑶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並接受全程之心理治療。│於緩起訴履行期間(2年)內,按│││⑶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時向本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於緩起訴履行期間(1年9個月)│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內,按時向本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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