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伯蛉
劉秀蓮共同選任辯護人蕭守厚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
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伯蛉、劉秀蓮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伯蛉與劉秀蓮為夫妻關係,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417巷16號建築物占用劉秀蓮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第三崁小段102之6地號部分土地,王伯蛉與劉秀蓮自民國96年11月間起,除與上開房屋原屋主 蔡國清 協調拆除該建築物外,復商請不知情之 竇仲一 (已歿)尋求僱工拆屋,惟因與蔡國清協調未果,並知悉該屋為 謝旭亮 所有後,竟不謀正途,為圖私利之便,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未經謝旭亮之同意,於100年7月28日凌晨某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謝旭亮所有之上開建築物拆除迨盡。嗣經謝旭亮發現該建物遭拆毀後,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旭亮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伯蛉、劉秀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謝旭亮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另有臺北縣板橋地政士物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份、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1年度契稅書影本1份及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參,被告2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伯蛉、劉秀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被告2人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竇仲一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系爭建築物,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王伯蛉前有傷害之犯罪紀錄、被告劉秀蓮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本應循正當法律途徑主張合法權利,然卻擅自拆除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築物,損害告訴人權益,容有不當,兼衡被告2人係因系爭建築物佔用被告劉秀蓮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且被告2人始終無法聯絡告訴人商討拆遷事宜方為拆除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2人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監拒和解而未果,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已知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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