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0號原告 洪進成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被告 王亭凱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關係,係兩造先後前往大陸地區經商而發生,此乃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訂約地為大陸地區,惟本件雙方既均同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有本院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卷第106頁),應予採認尊重,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合意借款人民幣600萬元予被告,隨即於96年1月23日自其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古北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分6次匯款至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每次匯款金額人民幣100萬元,合計人民幣600萬元,按101年5月7日起訴狀撰狀時人民幣對新臺幣買入賣出平均匯率為1:4.6485計算,為新臺幣2789萬1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蘇榮村 前於95年12月間邀請兩造共同投資江西省彭澤縣利山金礦及貴溪市羅河石膏礦等礦場,原告因而將其出資的人民幣600萬元匯入被告在大陸的帳戶,囑託被告代其支付投資該礦場之資金,被告收受匯款後即將其中人民幣500萬元交予彭澤縣利山金礦之法定代表人 李根 ,剩餘之人民幣100萬元則用以支付勘查費用及其他人事雜項,96年4月間被告及訴外人蘇榮村均無法繼續出資投資該礦產,乃將所持有之股份全部讓與給原告,亦為原告所確認。是原告匯款人民幣600萬元予被告乃係基於投資關係,絕非原告所稱之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返還借款,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第109頁~第110頁):㈠原告於96年1月23日分6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每次匯款金額為人民幣100萬元,合計人民幣600萬元,有匯款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附卷(見卷第9頁~第32頁)。
㈡被告於96年1月29日匯款人民幣500萬元至江西省彭澤縣利
山金礦法定代表人李根帳戶內,有匯款資料附卷(見卷第52頁)。
㈢被告、李根於96年2月18日與江西省916地質礦產勘查開發
院簽訂勘查協議,委託該院對利山金礦該區展開地質勘查工作,有勘查協議附卷(見卷第53頁~第54頁)。
㈣兩造與訴外人蘇榮村於96年4月11日簽訂「確認書」,確認
三方就在江西省投資2個金礦、5個探礦權、及羅河石膏礦之投資股份,均讓予原告所有,有確認書附卷(見卷第5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 伊基於 與被告間之借貸合意,共匯款人民幣
60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匯款,係原告本於投資關係所為之給付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上開匯款人民幣600萬元,係本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或投資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對於兩造間有成立借貸關係一節,僅提出匯款人
民幣60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匯款單據為證,惟上開匯款單據僅足證明原告有交付被告600萬人民幣之事實,並不足供本院認定原告交付上開資金之原因,及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是應認原告舉證責任尚未完盡。至原告雖以消費借貸非要式行為,被告既已自承收受原告匯款,應解為雙方借貸契約業已成立,原告就要物性之具備亦已盡舉證責任云云,惟按,消費借貸契約固非要式契約,惟此僅係民事實體法上有關契約成立要件之規範,與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要屬兩事,蓋以民事訴訟實務而言,舉證借貸雙方就有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節,得舉人證、文書證據等等證明方法,提出借貸書面契約僅便於原告之舉證,惟不論原告提出何種證據方法,均須使法院心證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始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原告錯以民事實體法上之契約成立要件,誤認己已盡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當不足採。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匯款人民幣600萬元至被告帳戶,係因與
被告、蘇榮村等人共同投資江西省彭澤縣利山金礦及貴溪市羅河石膏礦,原告乃將其出資人民幣600萬元匯入被告大陸之帳戶,囑託被告代其支付投資該礦場之資金等情,並舉彭澤縣利山金礦轉讓合同、勘查協議書、股份移轉確認書、被告於96年1月29日匯款予李根之匯款單據等件為證(分別見卷第52頁~第55頁、第60頁~第61頁)。經查,依上開轉讓合同、勘查協議書(見卷第60頁~第61頁、第53頁~第54頁)之記載,被告與蘇榮村確有與彭澤縣利山金礦之代表人李根合作從事採礦、探礦事宜,並委託江西省礦產勘查開發院進行地質勘查工作,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又上開採礦、探礦之開發事業,係蘇榮村與兩造共同投資一節,亦經證人蘇榮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卷第106頁),核與股份轉讓確認書記載「現今在江西省所投資的兩個金礦...因所付的訂金及買金礦的支出均由洪進成所投資,現經蘇榮村、洪進成、王亭凱三方友好協商,決定所有股份即日起均為洪進成先生所有,特以此為證」等語(見卷第55頁),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投資一情相符,同堪認定。
㈣原告雖以上開股份轉讓確認書僅係被告在無法正常支付借款
本息情形下,主動要求提供公司股份作為本案借款債權之擔保而簽立,而被告提出之轉讓合同、勘查協議書上均未有原告之簽名,且證人蘇榮村之證詞亦前後矛盾,均不足認定原告有與被告、蘇榮村等人共同投資礦產開發事業云云,否認與被告、蘇榮村有共同投資關係。惟查,原告主張上開股份轉讓確認書簽訂之目的僅為提供本件借款債權之擔保一節,明顯與確認書記載「現今在江西省所投資的兩個金礦...因所付的訂金及買金礦的支出均由洪進成所投資」之內容不符,顯屬無據;又在數人共同投資關係中,個人負擔之工作內容依約定之分工模式定之,故在蘇榮村與兩造的合作投資關係中,由原告提供大部分資金,並由蘇榮村及被告負責對外簽約,依一般社會常情亦非少見;至蘇榮村就其與兩造間約定之投資項目及各投資人出資情形、工作分配等節,或因時間久遠致前後證述略有出入,惟上開各節僅涉其等投資關係之細項、內容,亦無礙於本院就原告有與被告、蘇榮村等人共同投資礦產開發事業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係本於與蘇榮村、被告間之共同投資關
係,提供人民幣600萬元匯入被告大陸之帳戶,囑託被告代其支付投資礦場之資金等情,並提出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告於96年1月29日匯款予李根之匯款單據為證,參酌交易明細之記載,被告在收訖原告匯款600萬人民幣後,下筆交易紀錄即係將其中500萬人民幣轉匯至彭澤縣利山金礦代表人李根帳戶,而被告亦確有委託專業單位進行礦區地質勘查工作,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屬有據,斟酌原告固主張係本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匯款,惟除提出匯款單據外,別無其他舉證,自堪認被告所辯符合證據優勢,較為可採,承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有匯款人民幣600萬元至被告帳戶,惟上開匯款既係原告本於兩造間共同投資關係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