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8號原告國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喬瑋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複代理人 曹尚仁 律師
蔡金峰 律師被告 和欣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君建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3,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7月10日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654,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87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1年2月20日簽立鶯歌陶瓷博物館前空間改造及人行陸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簡易合約(下稱系爭簡易合約),約定項目為:甲種清水模板組立1,200平方公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鷹架工作架1,80
0平方公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90元。惟系爭簡易合約係採實作實算方式,實際計算施作數量後,原告承攬施作甲種清水模板組立共1,297.095平方公尺、鷹架工作架5,
658.82平方公尺,原告並於101年6月20日提出第三次計價單(下稱第三次計價單)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工地負責人 李聰碧 ,經李聰碧確認數量無誤,而甲種清水模板組立單價每平方公尺1,700元,鷹架工作架單價經李聰碧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賴喬瑋協商後合意降為每平方公尺300元計算。原告依系爭簡易合約得請求之總工程款為3,902,707.5元加上5%稅金共4,097,842元(計算式:3,902,707.51.05=4,097,842),惟被告僅依系爭簡易合約給付2,879,100元予原告,尚有1,218,742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計算式:4,097,842-2,879,100=1,218,742)。
(二)又兩造間另有合意由原告承攬施作雜項工程(包括角材、合板、 南方松 等,下稱系爭雜項工程),並由李聰碧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報價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雜項契約),依實際數量計價後,系爭雜項工程工程款為435,962元,被告亦尚未給付。
(三)系爭新建工程施作期間,兩造在工務所開會討論如何施工時,均由訴外人 陳福田 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指示原告,且李聰碧均隨同在旁。原告無從知悉被告公司、李聰碧、與被告之定作人即訴外人三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石公司)之內部法律關係為何,從頭至尾對原告發包工程者僅有被告,並無其他第三人;系爭新建工程進行中原告不論放樣、圖說、尺寸確認、請款對帳等均與李聰碧確認,依其指示進行工程施作。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對外均表示工地任何事宜均由李聰碧負責發落,原告信任李聰碧即為被告之代理人,善意信賴並施作工程,故被告應就李聰碧之行為負民法第169條本文之本人責任,李聰碧所簽認之文件,被告亦應負責。準此,被告依系爭簡易合約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218,742元;另應依系爭雜項工程契約給付系爭雜項工程款435,962元予原告,是被告共積欠原告1,654,704元等語(計算式:1,218,742元+435,962元=1,654,704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54,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簡易合約係屬總價承攬,已約定工程款總價為2,879,
100元,被告已依約如數給付,且系爭簡易合約備註說明欄記載:「非合約內容之工項單價另議。」,依系爭簡易合約原告承攬施作甲種清水模板組立之數量為1,200平方公尺、鷹架工作架之數量為1,800平方公尺,而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被告亦未通知原告增加施作數量,原告縱使有施作超過系爭簡易合約之數量,亦與被告無涉,不得據此主張增加工程款。又「模板重型支撐架」與「鷹架工作架」為不同之物品。模板重型支撐架之功能在於支撐結構,而鷹架工作架之功能,則在於供施工人員臨時站立之用。原告依系爭簡易合約施作者,乃供施工人員於施工時通行所用之鷹架工作架,與模板重型支撐架無涉。而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採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性質應為三石公司與新北市政府間之契約履約證明書,基於債之效力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依該結算驗收證明書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原告依約應施作之鷹架工作架數量,應依系爭簡易合約所載數量為據。況李聰碧並非被告之員工,亦無權代理被告簽認或驗收任何工程項目,原告提出經李聰碧簽認之101年6月20日第三次計價單,被告並不受拘束。
(二)兩造間僅有系爭簡易合約所約定之之工程項目,並無其他追加工程,被告更未委任原告施作系爭雜項工程,況系爭簡易合約備註說明第5點業已載明:「非合約內容之工項單價另議」,足徵兩造間若有追加原約定以外之工項(即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雜項工程),須另行議定其項目與單價。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雜項工程合意之事實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之。再者,被告從未向原告或任何人,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將代理權授與李聰碧,依民169條規定反面推論,被告不負本人或授權人之責。李聰碧並未任職於被告公司,其與被告間並無僱傭、委任等法律關係。原告依李聰碧指示施作之系爭雜項工程,其承攬報酬之給付義務人亦應為李聰碧,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雜項工程款,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62頁正面、背面)
(一)兩造於101年2月20日簽立系爭簡易合約,約定項目為一、甲種清水模板組立,1,200平方公尺,單價1,700元。
二、鷹架工作架,1,800平方公尺,單價390元,合計2,879,100元。系爭簡易合約備註說明欄記載:「1.計價依實際數量計算。5.非合約內容之工項單價另議」
(二)被告已依系爭簡易合約,分別於101年5月21日給付原告1,740,000元;同年6月5日給付850,000元;102年5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給付原告289,100元。被告就系爭簡易合約所載工程總價款2,879,100元,均已全數給付原告。
(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就系爭新建工程發包予三石公司;三石公司另將上開工程中之「芬蘭版」及「模板重型支撐及H型鋼支撐架工程」交由被告承攬,被告承攬之工作項目及數量為:「芬蘭模板組立及拆除1,200平方公尺,單價900元」、「模板重型支撐架及H型鋼支撐架10,000立方公尺,單價380元」,被告並與三石公司約定「鷹架工作架項目」由被告自行吸收,被告與三石公司並簽定本院卷一第112頁至第115頁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向三石公司請領工程款之報價單項目計有「芬蘭模板組立及拆除1,200平方公尺,單價900元」、「模板重型支撐架及H型鋼支撐架10,000立方公尺,單價380元」、「鷹架工作架,3,600平方公尺,單價135元」,被告共向三石公司請領工程款5,634,300元。系爭新建工程業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完成驗收結算完畢。
(四)系爭新建工程監造單位為通用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為 林顥頲 。
(五)系爭鑑定報告所使用的鷹架呎吋為長度為1.7公尺,高度為1.8公尺,若換算為平方公尺,則需先計算直立面積1.
8公尺乘以1.7公尺等於3.06平方公尺,因此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使用之鷹架座數一座鷹架面積為3.06平方公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簡易合約為總價承攬或係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二)被告需否為李聰碧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三)兩造間有無合意由原告施作雜項工程(南方松固定角鐵、角材、合板、C型鋼平台、橋面固定鐵件、點工鋪面)?(四)原告向被告請求雜項工程工程款435,962元,是否有理由?(五)原告主張依系爭簡易合約實際施作之甲種清水模板組立為1,297.
095平方公尺;鷹架工作架為5,658.82平方公尺,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見本院卷四第62頁背面)
(一)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簡易合約係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簡易合約約定原告承攬之工作項目為「甲種清水模版組立」及「鷹架工作架」;而系爭簡易合約備註欄說明第1項記載「計價依實際數量計價」、第5項記載「非合約內容之工項單價另議」等情,此有系爭簡易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頁),據此,由系爭簡易合約所使用之文字可知,原告依系爭簡易合約所承攬之工項為「甲種清水模版組立」及「鷹架工作架」,雖於簽訂時已載明「甲種清水模版組立」數量為1,200平方公尺,單價為1,70
0元;「鷹架工作架」數量為1,800平方公尺,單價為39
0元,惟於備註欄第1項業已表明上開數量僅為簽訂契約時之預估數量,最後計算工程款時,應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否則何需再於備註說明欄第1項載明「計價依實際數量計價」等文字,此一解釋當為兩造簽定系爭簡易合約所認知之契約真意,堪予認定。至被告抗辯系爭簡易合約為總價承攬等語,然由系爭簡易合約備註說明欄第5項記載「非合約內容之工項單價另議」等文字觀之,僅在註明若非系爭簡易合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即「甲種清水模版組立」及「鷹架工作架」以外之施作項目,該施作項目之單價兩造需另行合意,若係屬於「甲種清水模版組立」及「鷹架工作架」之工作項目,則單價即依系爭簡易合約之約定計算總工程款,是以,被告以備註說明欄第5項記載抗辯系爭簡易合約為總價承攬等情,實有曲解契約文字之意思,洵無可採。據此,原告主張就系爭簡易合約承攬施作之「甲種清水模版組立」及「鷹架工作架」工項之工程款係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要屬有據。
(二)被告無需為李聰碧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李聰碧為被告之代理人,被告應就李聰碧之行為負本人責任等語;惟被告抗辯李聰碧並非被告之員工亦非被告之代理人,被告亦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李聰碧,無需為李聰碧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經查:
⑴原告以李聰碧於兩造間於系爭新建工程期間所召開之工務
會議均在場參與會議,且開會討論如何施工時均由陳福田指示,且李聰碧均隨同為由,主張被告應就李聰碧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然由原告提出之工作指示單、會議紀錄觀之,其中101年3月5日之工作指示單(見本院卷一第60頁),並無從看出被告有參與該次會議,而列名為顧問之「 黃宗欽 」原告雖稱為被告公司人員(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惟被告則抗辯該人為三石公司所聘請之顧問(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而該次會議亦未見李聰碧之簽名;就本院卷一第61頁文件及101年5月22日三石公司所召開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2頁),出席人員均有李聰碧、陳福田之簽名,且李聰碧係以自己之名義參與,並未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等情,則由上開文件無從看出被告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李聰碧,或李聰碧有以被告代理人自居之行為表示,原告以上開文件主張被告應就李聰碧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洵無可採。
⑵證人 朱東興 雖到庭證稱:「其為原告之下包廠商,施作工
項為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估價單所示之工程;C型鋼平台工程是當時有一個姓李的先生,都稱他為『 李董 』,叫我做的,他說是追加的部分;沒有參與過工務會議;只知道『李董』是和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負責發落的人;李董並沒有跟我說他跟和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是什麼關係,但是他從頭到尾都在現場關心,當時和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的小老闆也都在現場,我在那工作有跟他們談話過,他們有在一起講話,所以知道是他負責發落的;雜項工程是李董要我做的,但不清楚李董跟和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是何關係。但是我認為李董是代表和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在場現看頭看尾負責發落的頭頭,否則我也不會去做這邊的工程。因為和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小老闆說如果工程上有什麼問題可以去問李董,李董就會說了。C型鋼平台施作的方式及人行道的扶手和欄杆之間固定的角鐵,我都是照他的指示去做的。不知道李董的名字,只知道他姓李;不知道和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的小老闆的姓名,也不知道老闆的名字;在工地現場比較常看到小老闆,他大概每天都會出現,老闆偶爾會出現;我常常看到李董跟小老闆一起出現,我有去工地時,大部分都有看到他們二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由上開證述內容僅可確知,系爭雜項工程是「李董」指示證人朱東興施作,而證人朱東興係以李聰碧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共同出現在工地現場而推論李聰碧係被告於工地現場之負責人等情。
⑶然證人 羅保童 證稱:「其為原告之下包;有參與本院卷一
第61頁之工務會議;負責施作鋼骨外面的RC牆模板組立;認識李聰碧;但不清楚李聰碧與和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關係;李聰碧有在工地現場指揮工程進度;在工地現場稱呼李聰碧為李董,但不清楚他是何家公司的;不清楚李聰碧跟陳福田間之關係;工地現場全部都是李聰碧跟我們說,要如何施工都是李聰碧講的;李聰碧並無表明他是那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54頁至第155頁);證人陳福田證述:「李聰碧並無在被告處任職;系爭新建工程是三石公司向新北市政府承包,鋼構由被告公司向三石公司承包,土木部分是李聰碧向三石公司承包;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之會議,其與李聰碧均有參加,該會議是三石公司召開的趕工會議,三石下包的協力廠商都要參加,所以我和李聰碧都有參加,我是代表和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李聰碧並無幫被告與原告聯絡;土建是李聰碧包,重型支撐架和芬蘭版是被告承包,芬蘭清水模板組立好之後,後續工程是李聰碧要灌漿,所以李聰碧會去巡視檢查,看是否堅固、保護層是否足夠,所以李聰碧會跟原告及原告的下包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57頁);另據證人 張志偉 證稱:「其為三石公司員工,於系爭新建工程負責勞工安全部分;清楚每個下包負責之部分,和欣(即被告)負責鋼構;土建分包給李聰碧,而土建施作範圍為南方松;橋面的鋪面灌漿由李聰碧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78頁)。證人 林毓麟 證述:「系爭新建工程施作時,任職於三石公司,擔任工地主任;知道每個下包的工作範圍,被告是負責鋼構,原告我不認識,土建是李聰碧;認識李聰碧,李聰碧是我介紹給三石公司承包土建的;李聰碧他承包的土建範圍包括模板、灌漿、鋼筋、土方、綠化,大概除了鋼構以外都是李聰碧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是以,由上開證人陳福田、張志偉、林毓麟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新建工程係由三石公司向新北市政府承攬後,再將有關鋼構部分轉分包予被告承攬、有關土建部分則由李聰碧承攬,因李聰碧亦承攬施作系爭新建工程土建部分之工程,則李聰碧出現於系爭新建工程工地現場即可能係指示、監督其所承攬工程之施作進度,而陳福田或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因被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有關鋼構部分之工程而出現於工地現場,依上開承攬分包關係,被告及李聰碧同為向三石公司承攬工程之承攬人,則非可以李聰碧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工地現場同時出現,而遽論李聰碧即係被告於工地現場之負責人。
⑷另系爭雜項契約係記載「原告(下稱乙方)向李聰碧先生
(下稱甲方)承攬系爭新建工程-新增雜項工程(即系爭雜項工程)」,並於甲方簽名欄位記載甲方負責人為李聰碧,此有系爭雜項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頁),系爭雜項契約並未出現被告之名稱,無從看出被告為系爭雜項工程之定作人,且李聰碧亦係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雜項契約,並未向原告表示其為被告代理人之意思,據此,系爭雜項契約之當事人應認定為原告與李聰碧,而與被告無涉,此由證人朱東興證述「C型鋼平台(即系爭雜項工程之一部分)施作的方式及人行道的扶手和欄杆之間固定的角鐵,均係按李聰碧的指示施作」等語,同屬相當,蓋李聰碧為系爭雜項工程之定作人,由其指示系爭雜項工程如何施作,自屬當然。
⑸綜上,李聰碧對外並未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實則李聰碧
亦非被告之代理人,被告並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李聰碧,故被告無需為李聰碧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堪予認定。
(三)兩造間並無合意由原告施作系爭雜項工程(南方松固定角鐵、角材、合板、C型鋼平台、橋面固定鐵件、點工鋪面);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雜項工程工程款435,962元為無理由:
查原告以系爭雜項契約主張被告為系爭雜項工程之定作人,惟由系爭雜項契約之記載文字僅可看出原告係向李聰碧承攬系爭雜項工程;而李聰碧非被告之代理人,被告無需為李聰碧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業經詳述如前,且系爭雜項契約並未出現被告之名稱,無從看出被告為系爭雜項工程之定作人,則即使系爭雜項契約上業有李聰碧之簽名並記載「無誤」等字樣,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合意由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雜項工程,堪予認定。從而,被告既非系爭雜項工程之定作人,自無庸負擔系爭雜項工程之工程款,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雜項工程工程款435,962元為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簡易合約實際施作之甲種清水模板組立為1,200平方公尺;鷹架工作架為5,658.82平方公尺,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1、查系爭簡易合約係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業經詳述如前,雖原告提出經李聰碧簽認數量之第三次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頁),並據此主張依系爭簡易合約所施作之甲種清水模板組立為1,297.095平方公尺;鷹架工作架為5,65
8.82平方公尺等情,惟李聰碧並非被告之代理人,被告亦無須為李聰碧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以,原告尚不得以經李聰碧簽認並記載「數量無誤」等字樣之第三次計價單作為原告依系爭簡易合約實作實算之施作數量認定依據,先予敘明。
2、被告抗辯被告係以向三石公司承攬之施工數量轉包予原告承作,而被告承攬三石公司之工程項目為「芬蘭版模版組立及拆除」,數量1,200平方公尺;「模板重型支撐架及
H型鋼支撐架」,數量10,000立方公尺,並於工程詳細價目表備註欄記載「業主合約工項無鷹架工作架項目,施工廠商自行吸收」等情,此有被告提出與三石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至第114頁背面),嗣被告乃將非屬己身所長之「芬蘭模板(即系爭簡易合約所載之甲種清水模板)組立、拆除」及「鷹架工作架」部分,轉包予原告施作,由於被告須自行負擔鷹架工作架之工程款,且系爭新建工程之橋體結構與長度並無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情事,故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簡易合約時,已可計算所需之「甲種清水模版組立」及「鷹架工作架」之具體數量,被告僅要求原告搭設單面鷹架等語,然查:
⑴證人羅保童證稱:「本院卷一第57頁照片編號57所示,系
爭新建工程是兩側都有鷹架,下方的鷹架不是撐模板的,是讓施工人員走路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背面);證人林顥頲證稱:「本院卷一第37頁照片編號18、本院卷一第46頁照片編號35、本院卷一第57頁照片編號57所示,系爭新建工程除了上開照片中的架子外,並無使用其他種類的架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背面);證人林毓麟證述:「系爭新建工程在橋面灌漿時,需要搭設鷹架給施工人員行走及組立版模確定灌漿的範圍;本院卷一第37頁照片編號18、本院卷一第46頁照片編號35、本院卷一第57頁照片編號57、本院卷一第32頁照片編號7所示即為系爭新建工程證人所稱使用之支撐架;本院卷一第37頁照片編號18右側就是我說的支撐架,它比較粗用來支撐,不是當鷹架使用,左側的鷹架就是我們說的施工架,是要給工人站立使用的;照片中的這種鷹架,如果需要支撐的話,上面鎖螺絲也是可以支撐。本院卷一第32頁照片編號7也有我所說的支撐架,只有我畫的範圍是支撐架,下方的是鷹架,鷹架的目的是要抓出水平面,上方高度不足的部分是用支撐架去撐,至於支撐架是用什麼東西撐我不清楚,有些是用木頭,有些是用H鋼撐。本件工程是用什麼東西撐我不清楚,照片中也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新建工程現場所搭設之鷹架並非如被告所稱僅為單面鷹架;另由本院卷一第30頁照片編號4、本院卷一第33頁照片編號9、本院卷一第37頁照片編號18、本院卷一第39頁照片編號22、本院卷一第40頁照片編號23所示,亦可看出系爭新建工程所搭設之鷹架係位於橋體兩側及橋面下方共架設4排鷹架工作架,作為工人施作行走及支撐模版之用,堪予認定。
⑵另原告主張施作系爭雜項工程亦須搭設鷹架,且系爭雜項
契約工程款並未包括該部分之鷹架工程款,反而係將該部分之鷹架工程款計入第三次計價單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8頁正面、背面、本院卷四第94頁);又原告主張系爭雜項工程中之項次一「重撐合板鋪面」之施工位置圖面如本院卷二第10頁標示處,現場施工照片如本院卷一第45頁照片編號34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8頁),惟該部分所搭設之鷹架主要是用來支撐甲種清水模版,與系爭雜項工程項次一「重撐合板鋪面」無關。此部分的鷹架數量有計入第三次計價單,此鷹架的數量應該算是系爭簡易合約的鷹架數量,並非系爭雜項工程的鷹架數量。系爭雜項工程的鷹架數量僅有項次二「南方松C型鋼平台」部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4頁背面)。又原告主張系爭雜項工程項次二中之「南方松C型鋼平台」部分,施工位置如本院卷二第14頁長方形標示處,該處亦須搭設鷹架用以施作系爭雜項工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4頁背面)。然被告並非系爭雜項契約之定作人,無需負擔系爭雜項工程之工程款,業如前述,則原告逕自將系爭雜項工程項次二「南方松C型鋼平台」施作所需搭設之鷹架數量計入第三次計價單而向被告請求該部分鷹架工程款,洵屬無據。準此,原告依系爭簡易合約所搭設之鷹架數量自應扣除系爭雜項工程項次二「南方松C型鋼平台」部分所搭設之鷹架,堪予認定。
⑶本院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針對下列問題為鑑定:
①系爭新建工程依工程現狀及附件施工照片計算該工程施作芬蘭模版及橋面灌漿時,於橋體兩側及橋面下方共架設
4排鷹架工作架,作為工人施作行走及支撐模版之用,所需鷹架工作架之數量為何?②竣工圖第10頁(本院卷二第10頁)賴喬瑋所標示之跨路面部分係以附件施工照片28所示(本院卷一第45頁照片編號34)之方式施作,該部分所需鷹架數量請另外計算。③竣工圖第14頁(本院卷二第14頁)賴喬瑋所標示之長方形部分為C形鋼平台,該部分所需鷹架數量請另行計算。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4年5月8日台省結技鑑字第254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系爭新建工程依工程現狀及施工照片計算該工程施作芬蘭模版及橋面灌漿時,於橋體兩側及橋面下方共架設4排鷹架工作架,作為工人施作行走及支撐模版之用,所需鷹架工作架之數量為1,959座。竣工圖第10頁(本院卷二第10頁)賴喬瑋所標示之跨路面部分係以附件施工照片28所示(本院卷一第45頁照片編號34)之方式施作,該部分所需鷹架數量為14座。竣工圖第14頁(本院卷二第14頁)賴喬瑋所標示之長方形部分為C形鋼平台,該部分所需鷹架數量為90座,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故原告依系爭簡易合約及系爭雜項契約所搭建之鷹架總數為1,959座,然依前開所述,系爭雜項工程項次二中之「南方松C型鋼平台」部分所搭設之鷹架,乃係原告為施作系爭雜項工程所搭設,屬非可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依系爭簡易合約所搭設之鷹架總數應為1,869座(計算式:1,959-90=1,869座),洵堪認定。又系爭鑑定報告所使用的鷹架呎吋為長度為1.7公尺,高度為1.8公尺,若換算為平方公尺,則需先計算直立面積1.8公尺乘以1.7公尺等於3.06平方公尺,因此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使用之鷹架座數一座鷹架面積為
3.06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原告依系爭簡易合約實際所搭設之鷹架面積共為5,719.14平方公尺(計算式:1,869座×3.06平方公尺=5,719.14平方公尺),而原告主張其實際所搭設之鷹架總面積為5,658.82平方公尺,此與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結果,其差異小於百分之一,仍屬合理誤差值之範圍內,準此,原告依系爭簡易合約實際施作之鷹架數量,應以原告所主張之5,658.82平方公尺為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簡易合約採實做實算,而其施作鷹架工作架之數量為5,658.82平方公尺,要屬有據。
3、另原告主張依系爭簡易合約所施作之甲種清水模板組立數量為1,297.095平方公尺等語,惟原告僅提出經李聰碧簽認「數量無誤」之第三次計價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頁),然李聰碧並非被告之代理人,被告亦無須為李聰碧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業如前述,則原告是否確實施作上開數量之甲種清水模板組立,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又原告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與三石公司間就系爭新建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芬蘭版模板組立及拆除」之竣工數量為1,66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73頁),高於原告所主張之1,297.095平方公尺,藉此佐證原告主張實際施作上開數量為真實等情,然查,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與三石公司間之驗收結算關係,兩造均非當事人,上開驗收結算證明書所載「芬蘭版模版組立及拆除」之數量與原告依系爭簡易合約實際所施作之數量,並無必然之關係,本院無從依該驗收結算證明書認定原告主張實際施作「甲種清水模板」1,297.095平方公尺為真實。另被告抗辯被告係以向三石公司承攬之施工數量轉包予原告承作,而被告承攬三石公司之工程項目,其中「芬蘭版模板組立及拆除」之數量即為1,200平方公尺等語,此有被告與三石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報價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至第114頁背面、第115頁),足認被告向三石公司承攬之工項「芬蘭版模板組立及拆除」之數量確為1,200平方公尺,而被告即係以該數量轉包予原告,並與原告簽訂系爭簡易合約,惟系爭簡易合約係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詳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實際施作數量高於系爭簡易合約所載之約定數量,應由原告就超過之部分,舉證以實其說,然綜觀全卷證據資料,均未見原告就實際施作「甲種清水模板」之數量為1,297.09
5平方公尺,提出核算根據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實際施作「甲種清水模板」之數量為1,297.095平方公尺,洵無足採,此部分數量應以系爭簡易合約所約定之數量即1,
200平方公尺為計算工程款之依據。
4、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簡易合約實際施作之工項及數量為「甲種清水模板」1,200平方公尺;「鷹架工作架」5,65
8.82平方公尺。又系爭簡易合約所約定鷹架工作架之單價雖為390元,惟本件原告主張以300元計算,自應以原告主張之單價為計算基準,準此,原告依系爭簡易合約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甲種清水模板」1,200平方公尺,單價1,700元;「鷹架工作架」5,658.82平方公尺,單價300元,並加計5%稅金,共3,924,528元【計算式:
{(1,200平方公尺×1,700元)+(5,658.82平方公尺×300元)}×1.05=3,924,5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已依系爭簡易合約先行給付原告2,879,1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簡易合約得請求被告再行給付1,045,428元(計算式:3,924,528元-2,879,100元=1,045,428元),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工程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為102年4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李聰碧並非被告之代理人,被告亦無須為李聰碧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則被告並非系爭雜項契約之定作人,就系爭雜項工程款自無給付之義務。而系爭簡易合約係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原告依系爭簡易合約得向被告請求3,924,528元工程款,惟被告已依系爭簡易合約先行給付原告2,879,100元,尚有1,045,428元工程款未付,從而,原告依系爭簡易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045,4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呂綺珍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葉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