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進旺
張簡如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進旺(下稱被告楊進旺)、聲請人即被告 張簡如亞 (下稱被告張簡如雅)於鈞院所涉10
1年訴字第738號案件中,各為警扣得之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41,900元,業經鈞院判決認無證據證明與該案相關,又本件檢察官雖就被告楊進旺被訴出售海洛因與邱子峰部分上訴,惟未就上開物品不予沒收表示不服,是上開物品已無扣押之必要收,為此被告楊進旺、張簡如雅自得各聲請發還上開扣押手機、現金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進旺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張簡如雅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6、7279、8249、8250、12310號),並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各判處被告楊進旺、張簡如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4年、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一節,有本院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而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雖未沒收上開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141,900元,然該案既分別由檢察官、被告楊進旺、張簡如雅提起上訴,故本案尚未確定,且上開扣押之物是否具證據性質,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仍有待上級審調查審認,故本件扣案之物仍有扣押俾供審判之必要,若逕予發還附表所示之物,恐有未當,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院因認扣案上開物品尚有留存必要,無從先行發還,是被告楊進旺、張簡如雅以上開理由聲請發還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