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上訴人 楊喜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喜修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4-1、4-2、4-3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罪刑(均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罪罪刑(均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管轄之派出所領取信件時遭拘提,何以會有搜索筆錄;警員 蕭敬霖 、 何進龍 製作警詢筆錄時,使用恐嚇、威脅等手段騙取上訴人之自白,警詢光碟內有警員與檢察官通話之畫面,亦可認其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且其非主動供出販毒予 王世緯 。(二)上訴人會於偵訊中坦承犯罪係出於被迫,且 張展維 、 杜英清 之歷次證詞前後矛盾,其於原審與張展維對質結果已證實張展維之指證不實; 林奇材 指證上訴人販毒之詞,於警詢與原審時態度差異甚大,應為虛構之故,且其與林奇材住處距離數分鐘車程,何需在距離較遠出入者眾之便利商店交易;王世緯另指證游威宏販毒,因證據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何以其遭王世緯指證,即被認定有罪;又上訴人與杜英清之通聯譯文內容,係有關債權債務,非關毒品交易,譯文亦顯示其未與杜英清見面;上訴人未接觸毒品,未有毒品前科,倘若真有販毒,何以未搜查到任何毒品相關之物證,本件採證違法,且調查未盡云云。
三、惟查:(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依憑勘驗上訴人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七月三十一日之警詢錄影光碟及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何進龍、蕭敬霖於原審之證詞,說明上揭筆錄係由員警採取一問一答同時打字記錄之方式製作,並未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之情,且上訴人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詢中僅供稱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為杜英清、林奇材調毒品,並未承認販賣毒品之犯意,嗣後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始為認罪之表示,益徵警員並未對其不法取供,而上訴人既已於偵訊中自白,員警其後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詢時更無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以獲取其自白之必要,因認其於上開警詢之供述具有任意性,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經核尚無違誤。(二)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及購毒者杜英清、張展維、林奇材、王世緯之證述、卷附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分別與杜英清、張展維持用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林奇材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對其於原審始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論述、指駁。因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非以購毒者之指證為唯一之證據。所為判斷,核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其主觀之見解,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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