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玉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玉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應補充為「被告章玉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4月19日縮行期滿,於同年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章玉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共計新臺幣309元),並已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