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洪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44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2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洪川於民國101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陽明公園內,因贈送手機套與告訴人 杜氏花 遭拒,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俟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離開上開公園而進入附近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被告從後尾隨,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開手機套鍊條,揮打告訴人約3至
4下,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胸擦挫傷、右手及右手肘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