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一號上訴人 許彬俐
郭庭宏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許彬俐、郭庭宏(以下除記載各姓名外,合稱上訴人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二)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二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二人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計二罪,並以上訴人二人於偵審中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主刑部分並依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二年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
二、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一致略稱:上訴人二人於原審中已供出所販賣之愷他命來源,其中20公克係向 陳威志 (已改名為 陳坤侑 ,下仍沿稱舊名)購買,且陳威志亦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偵查。詎原判決未斟酌陳威志就卷附陳威志與許彬俐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所記載「B(陳○志):我借他20塊…」部分,於警詢中承認係其與許彬俐討論愷他命之事,僅以上訴人二人無法具體交待向陳威志購買愷他命之代價、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作為有交付愷他命之依據等,而謂難單憑上訴人二人之指證而認陳威志有販賣愷他命予上訴人二人之事實,並據此認上訴人二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二人雖於原審民國103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及於同年11月13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008、106、107所載,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許彬俐通話之綽號「 阿志 」之人等語,然上訴人二人所供稱毒品來源之綽號「阿志」者,其真實姓名為陳威志,警方於依法對許彬俐通訊監察期間,循線獲知上訴人二人之毒品來源為陳威志,並於102年9月4日查緝陳威志到案,且於同年月24日移送台北地檢署偵辦,並非因上訴人二人之供述毒品來源始查獲陳威志,有萬華分局103年11月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及同年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移送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警方破獲陳○志毒品案件,與上訴人二人之供述間,尚乏因果關係。上訴人二人尚難據此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理由叁、四之(一)),俱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所為斷論,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至原判決理由中另敘載依萬華分局之移送報告書,關於陳○志販賣愷他命予上訴人二人之證據尚非充足,難認偵查機關已因上訴人二人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威志等旨,縱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但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認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核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