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秀
陳盈秀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2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銘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貳年;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盈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銘秀與陳盈秀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行為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被害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銘秀與陳盈秀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徐銘秀、陳盈秀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徐銘秀部分:
(一)前揭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遭竊事實,業據被告徐銘秀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10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第66頁背面),並有如附表編一至八所示證據「㈠證人」欄所示被害人 葉佐 將、 呂學貴 、 李育憲 、楊 承燁 、 羅煒勛 、 林桂賢 、 黃議賢 、 易淑蓮 證述甚詳,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證據「㈡書證」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銘秀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遭竊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銘秀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陳盈秀部分:
(一)坦承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之事實):前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之遭竊事實,業據被告陳盈秀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第116頁至第
118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第66頁背面),並有如附表編一至四、六至八所示證據「㈠證人」欄所示被害人 葉佐將 、呂學貴、李育憲、 楊承燁 、林桂賢、黃議賢、易淑蓮證述甚詳,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之證據「㈡書證」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六至八所示之竊盜犯行,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否認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事實):
1.訊據被告陳盈秀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地有與被告徐銘秀一同進入7-11超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精華油,伊蹲在左邊貨架是要看3C產品;後來伊去拿吃的,徐銘秀就留在那邊,伊不知道徐銘秀在做什麼;(之前均坦承犯行)是因想說徐銘秀案子太多,想要幫她分擔云云。經查:
⑴前揭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遭竊事實,業據如附表編號五所
示證據「㈠證人」欄所示被害人羅煒勛證述甚詳,復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證據「㈡書證」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從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被害人羅煒勛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4年
08月13日06時07○○○區○○路○○○號7-11上班時,有兩名女子涉嫌竊取店內財物,一名有戴帽子穿綠色上衣、一名穿黑色上衣短褲,黑色女子一開始有先買東西在櫃台結帳,後來有到裡面逛,當下我發現黑衣女子在拆耳機包裝盒,我當下有制止黑衣女子,當下對方有表明要結帳,後來說要回車上拿錢就離開了。我後來調監視器才發現在黑衣女子一開始先買東西在櫃台結帳時,戴帽子穿綠色上衣穿綠色上衣的女子就趁機竊取商品。」(見偵卷第70頁);於審理時證稱:「兩位被告同時進來門市買東西,當下被告徐銘秀先在櫃台買遊戲點數,結完帳沒有離開,之後兩人在店內徘徊。」、「我覺得怪怪就上前查看,我看到徐銘秀蹲在貨架前拆3C產品,我當下反應出去看被告車子的車牌,當時隨身碟在徐銘秀手上。」、「徐銘秀說她結帳,然後還要在挑商品,徐銘秀就走到監視器左上方跟陳盈秀不知道在交談什麼。」、「當時結帳的商品只有飯團跟涼麵及購物袋,被拆開的商品沒有結帳。」、「被告拆了隨身碟跟耳機,隨身碟變成空盒子,但因為耳機還在,所以我只要求被告結隨身碟,當時我不清楚被告也有偷
LUX極致修護精華油。」、「LUX極致修護精華油是放在面對鏡頭右手邊貨架、隨身碟是面對鏡頭左手邊的貨架下排。」、「(何時發現LUX極致修護精華油遭竊?)當天十點才報案,報案之後重新看監視器發現陳盈秀也有在放精華油的貨架上挑商品,我們到原貨架上查看,有兩個一樣的商品,一個被拆過只剩背板、另一個是完整的,背板已經被店長處理掉了,我們因此才知道精華油遭竊。」、「(如何確認精華油是兩位被告來了以後才不見?)當下報警時,我跟警察說可能這商品也是被她們偷的,警察有詢問被告,被告自己說是她們拿的。」、「B女不是門市熟客,購物買完東西沒有馬上離開,我就上前查看。我看到B女已經拆完一個隨身碟的盒子丟在貨架底下,並正在拆另一個耳機,我就質問她『你在做什麼』,她就表示『她要買這東西』,我就問說『你不是第一天買東西,東西買了才能拆」,她就表示「她要先拆看適不適合再買」,她說會買,我就走回櫃台假裝要報警,然後A女及B女走到門市另一個角落交談,我沒有聽到她們說什麼,A女之後就出去,剩下B女在門市逛並表示她會結帳。」、「(鏡頭)右邊貨架擺放日常生活物品,例如衛生棉、衛生紙、牙刷、牙膏、毛巾、化妝品、精華液。左邊貨架是資訊產品及遊戲光碟。」、「她(A女即陳盈秀)碰觸的是極致修護精華液。我在櫃台當下沒有看到A女做什麼動作,事後我去看監視器看到A女拿極致修護精華液,我看到時是看到她把東西拿了又放回去,拿了又放回去,但看不清楚有沒有拿走。我們之後去盤點發現在面對鏡頭右手邊的貨架即A女方才所站立的位置有精華液被拆開的盒子。」、「依照監視器看(B女即徐銘秀)應該是靠左邊的貨架為主。」、「(依照方才勘驗的畫面,A女即身穿綠色衣服之人在面對鏡頭右邊的貨架挑選東西後,有轉到左邊的貨架即你所稱之左邊貨架,有無可能在挑選後拿到該處?)有可能,但從監視器看不出來有無把東西從右邊貨架拿到左邊貨架。」、「(從監視器看時B女有去櫃台結帳,她結帳時結了什麼東西,有無包含精華液?)沒有。」(本院卷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第94頁至第95頁)等語。
②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畫面光碟:(以下見本院卷第93頁至
第93頁背面)光碟名稱:徐銘秀警詢光碟行竊資料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VI勘驗內容:(畫面出現頭戴鴨帽身穿綠色短上衣之女子為陳盈秀,下稱A女;身穿黑色短上衣之女子為徐銘秀,下稱B女)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時間:08/13/0000000000-000000
(A女、B女一同進入超商)檔案時間:08/13/0000000000-000000
(A女與B女進入超商後先在貨架前短暫停留交談後遂各自分開挑選物品)檔案時間:08/13/0000000000-000000
(A女單獨留在貨架前即面對鏡頭右邊的貨架先物色某物後再其放回原位)(A女自面對鏡頭右邊的貨架上拿起某物品,A女接聽電話離開貨架,左手拿著東西,把東西放身上所拿取的電話,之後在到面對鏡頭的左邊蹲下檢視物品,隨即B女徐銘秀出現在鏡頭,兩人交談,拿取東西之後A女陳盈秀就先離開鏡頭,061029之後在A女回到畫面與B女徐銘秀交談。)000000A女陳盈秀回來,與B女交談。
檔案時間:08/13/0000000000-000000
B女徐銘秀蹲在面對鏡頭的左邊,從鏡頭上可看出徐銘秀蹲下時有將左邊最下層的物品放入左邊口後面袋。
檔案時間:08/13/0000000000-000000
此時超商的店員即本日證人羅煒勛靠近B女,可看出B女徐銘秀將東西放回,之後撥打電話並往櫃台方向結帳,此時超商店員並與B女徐銘秀有對話。B女徐銘秀將物品放回面對鏡頭左邊最下層貨架。超商店員回櫃台打電話,並與B女徐銘秀對談。B女徐銘秀在櫃台結帳,
A女陳盈秀離開超商,從監視器畫面A女陳盈秀右手有拿東西。並且有看到B女徐銘秀將一個物品放在櫃台上。超商店員與B女徐銘秀有對話。
檔案時間:08/13/0000000000
(B女結完帳時,又朝超商另一個方向拿取東西,自超商前接應之汽車上車離開)。
是被告陳盈秀在右手邊貨架上拿起精華液後又放回去,再到左手邊蹲下檢視物品,與被告徐銘秀交談後離開該貨架,被告徐銘秀在左手邊貨架上拿起隨身碟及耳機,並於結帳前即拆除封裝,遭證人羅煒勛制止及佯裝報警後,被告徐銘秀、陳盈秀便走至角落交談乙節,核與證人羅煒勛所證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銘秀分別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去
但我沒有拿,我後來將雙介面高速隨身碟1個,LUX極致修護精華油1瓶放置在櫃檯後我就離去。共犯為陳盈秀。
」(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是否於104年8月13日6時7分許,○○○區○○路○○○號7-11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隨身碟一個,LUX極致修護精華油一瓶?)。有去,但是沒有拿走。
因為店員發現我有把隨身碟拆開,店員就拿去櫃臺,並說要報警、索賠。」、「(問:【提示陳盈秀警詢筆錄】陳盈秀於警詢中稱,她於上開時地有竊取LUX極致修護精華油一瓶,你有何意見?)以陳盈秀警詢筆錄為準。」、「(問:【提示82頁以下錄影監視畫面】請指出身穿藍衣、黑衣之人分別是誰?)藍衣是陳盈秀,黑衣是我。」(偵卷第112頁)等語,再參以勘驗譯文結果,足認證人徐銘秀有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地進入7-11超商拿取貨架上左邊最下層的物品,並將之放入左邊後面口袋之事實,實堪認定。
2.綜上所述,被告陳盈秀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盈秀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徐銘秀與陳盈秀於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之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扳手,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徐銘秀與陳盈秀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四、
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共犯:被告徐銘秀與陳盈秀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徐銘秀與陳盈秀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8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被告徐銘秀㈠前於民國96年5、6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復於97年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㈢又於97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㈡㈢兩罪之拘役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㈣再於97年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㈣兩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另於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與上開㈢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上開㈠㈣兩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隨自翌(16)日起接續執行上開㈡㈢兩罪之應執行拘役,迄10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㈥繼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徐銘秀與陳盈秀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如附表編號ㄧ至八所示之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徐銘秀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陳盈秀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之事實犯後坦承犯行、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事實否認犯行,並均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ㄧ至八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八所示之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罪刑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之未扣案扳手,雖為被告徐銘秀所有而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其既已丟棄,業據被告徐銘秀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未免將來沒收之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行為方式、所得財物及查獲經過│所犯法條│主文欄││├───────┤││││││地點│││││├──┼───────┼───┼────────────────┼──────┼──────┤│一│104年8月12日│葉佐將│徐銘秀、陳盈秀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刑法第28條、│徐銘秀共同竊│││凌晨4時42分許││地點前,見 葉昌樹 所有,現由葉佐將│第320條第1│盜,累犯,處│││前某時(起訴書││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項│有期徒刑肆月│││誤載為7時許,││機車停放於該處,由陳盈秀負責把風││,如易科罰金│││應予更正)││,徐銘秀則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插││,以新臺幣壹││├───────┤│入電門啟動引擎而竊取該重型機車,││仟元折算壹日│││桃園市中壢區東││得手後供2人代步之用,嗣後並於10││。│││興街7號││4年8月12日凌晨4時42分許將該機││陳盈秀共同竊│││││車棄置在桃園市○○市○○路1段28││盜,處有期徒│││││之1號前。嗣葉佐將發現上開機車遭││刑叁月,如易│││││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科罰金,以新│││││面而循線查悉上情。││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㈠│①證人即被害人葉佐將於104年8月12日警詢時之證述││││││證│。(見偵卷第43頁至第43背面)││││││人││││││├─┼────────────────────────┤│││││㈡│①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書│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據│證│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77頁)│││├──┼─┴─┴───┬───┬────────────────┼──────┼──────┤│二│104年8月12日│呂學貴│徐銘秀、陳盈秀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刑法第28條、│徐銘秀共同竊│││凌晨4時47分許││地點前,見呂學貴所有之車牌號碼00│第320條第1│盜,累犯,處│││(起訴書誤載為││5-188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由陳│項│有期徒刑肆月│││8時30分許,應││盈秀負責把風,徐銘秀則以自備鑰匙││,如易科罰金│││予更正)││(未扣案)插入電門啟動引擎而竊取││,以新臺幣壹││├───────┤│該重型機車,得手後供2人代步之用││仟元折算壹日│││桃園市中壢區後││,嗣後將上開機車棄置在桃園市中壢││。│││興路1段28之○○○區○○○街○○○巷口附近。嗣呂學貴││陳盈秀共同竊│││號││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盜,處有期徒│││││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㈠│①證人即被害人呂學貴於104年8月12日、104年8月││臺幣壹仟元折│││證│證│14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算壹日。││││人││││││├─┼────────────────────────┤│││││㈡│①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據│書│照片1張。(見偵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77頁)││││││證││││├──┼─┴─┴───┬───┬────────────────┼──────┼──────┤│三│104年8月12日│李育憲│徐銘秀、陳盈秀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刑法第28條、│徐銘秀共同攜│││凌晨5時許(起││地點,見李育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第321條第1│帶兇器竊盜,│││訴書誤載為8時││996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由陳│項第3款│累犯,處有期│││30分許,應予更││盈秀負責把風,徐銘秀則持其所有客││徒刑捌月。│││正)││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陳盈秀共同攜││├───────┤│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帶兇器竊盜,│││桃園市中壢區林││用之扳手(未扣案),撬開車門進入││處有期徒刑柒│││森路95號 林森國 ││車內後,先竊取李育憲所有之皮夾1││月。│││小圍牆旁││只(內有軍人身分證1張、普通重機│││││││、普通小型車駕照各1張、車牌號碼│││││││556-NJR號行照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插入電門啟動引│││││││擎而竊取該車輛,得手後供2人代步│││││││之用,嗣後將該車棄置在桃園市中壢││││○○○區○○○路與領航南路路口某處。嗣│││││││李育憲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於104年8月1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437巷8│││││││號伯爵旅館701號房內,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㈠│①證人即被害人李育憲之母 林湘涵 於104年8月15日警│││││證│證│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人││││││├─┼────────────────────────┤│││││㈡│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書│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9│││││據│證│至41頁、第53頁)│││││││②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78頁)│││├──┼─┴─┴───┬───┬────────────────┼──────┼──────┤│四│104年8月12日│楊承燁│徐銘秀、陳盈秀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刑法第28條、│徐銘秀共同攜│││上午10時46分許││地點,見楊承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第321條第1│帶兇器竊盜,│││前某時││59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由陳│項第3款│累犯,處有期│││││盈秀負責把風,徐銘秀則持其所有客││徒刑捌月。││├───────┤│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陳盈秀共同攜│││桃園市中壢區中││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帶兇器竊盜,│││豐北路1段508-││用之扳手(未扣案),撬開車門進入││處有期徒刑柒│││2號││車內後,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插││月。│││││入電門啟動引擎而竊取該車輛,得手│││││││後並將該車懸掛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失竊車牌0000-00號供2人代步之用│││││││,嗣後將該車棄置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155號天晟醫院對面某處。 嗣楊 │││││││承燁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於│││││││104年8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伯爵旅館701號房內,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上開失竊車輛之5U-6595│││││││號車牌0面,並於翌(1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3│││││││段375號尋獲該失竊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㈠│①證人即被害人楊承燁於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證│證│16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人│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㈡│①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書│腦輸入單2紙(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據│證│59頁)│││││││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86頁)│││├──┼─┴─┴───┬───┬────────────────┼──────┼──────┤│五│104年8月13日│羅煒勛│徐銘秀、陳盈秀於左揭時間,駕駛懸│刑法第28條、│徐銘秀共同竊│││上午6時7分許││掛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失竊車牌0000│第320條第1│盜,累犯,處│││││-W6號之自用小客車至左揭地點,竊│項│有期徒刑肆月││├───────┤│取LUX極致修護精華油1瓶得手後,││,如易科罰金│││桃園市中壢區廣││隨即逃離現場。嗣羅煒勛發現上開物││,以新臺幣壹│││州路202號7-11││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仟元折算壹日│││超商內││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陳盈秀共同竊││││㈠│①證人即被害人羅煒勛於104年8月13日警詢、105年││盜,處有期徒│││證│證│3月22日、105年5月11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刑肆月,如易││││人│偵卷第70頁至第70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科罰金,以新│││││第94頁至第96頁背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①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2張。(見偵字卷│││││據│書│第82至84頁)││││││證││││├──┼─┴─┴───┬───┬────────────────┼──────┼──────┤│六│104年8月13日│林桂賢│徐銘秀、陳盈秀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刑法第28條、│徐銘秀共同攜│││上午9時許前某││地點,見林桂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第321條第1│帶兇器竊盜,│││時││-W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由陳│項第3款│累犯,處有期│││││盈秀負責把風,徐銘秀則持其所有客││徒刑捌月。││├───────┤│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陳盈秀共同攜│││桃園市中壢區中││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帶兇器竊盜,│││華路2段488號││用之扳手(未扣案),拆卸上開車輛││處有期徒刑柒│││路邊││之車牌0面而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月。│││││。嗣林桂賢發現上開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㈠│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桂賢於104年8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證│證│。(見偵卷第68頁)││││││人││││││├─┼────────────────────────┤│││││㈡│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現場照││││││書│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張。(見偵卷第69頁、│││││據│證│第81至82頁)│││├──┼─┴─┴───┬───┬────────────────┼──────┼──────┤│七│104年8月13日│黃議賢│徐銘秀、陳盈秀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刑法第28條、│徐銘秀共同攜│││晚間7時許前某││地點,見黃議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第321條第1│帶兇器竊盜,│││時││-GV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由陳│項第3款│累犯,處有期│││││盈秀負責把風,徐銘秀則持其所有客││徒刑捌月。││├───────┤│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陳盈秀共同攜│││桃園市中壢區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帶兇器竊盜,│││壽路2段901巷││用之扳手(未扣案),拆卸上開車輛││處有期徒刑柒│││49弄││之車牌0面而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月。│││││。嗣黃議賢發現上開車牌遭竊報警處│││││││理,於104年8月16日晚間8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尋獲如附表編四所示之失竊車輛懸掛│││││││上開失竊車牌0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㈠│①證人即被害人黃議賢於104年8月16日警詢時之證述│││││證│證│。(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人││││││├─┼────────────────────────┤│││││㈡│①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書│腦輸入單2紙、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65頁至第│││││據│證│67頁、第79頁至第80頁)│││├──┼─┴─┴───┬───┬────────────────┼──────┼──────┤│八│104年8月14日│易淑蓮│徐銘秀、陳盈秀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刑法第28條、│徐銘秀共同竊│││晚間7時40分許││地點前,見易淑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第320條第1│盜,累犯,處│││至翌(15)日上││3-119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由陳│項│有期徒刑肆月│││午8時10分許間││盈秀負責把風,徐銘秀則以自備鑰匙││,如易科罰金│││某時(起訴書誤││(未扣案)插入電門啟動引擎而竊取││,以新臺幣壹│││載為8時10分許││該重型機車,得手後供2人代步之用││仟元折算壹日│││,應予更正)││,隨後該機車棄置在桃園市中壢市王││。││├───────┤│子街與王子二街口。嗣易淑蓮發現上││陳盈秀共同竊│││桃園市中壢區延││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於同日晚間11││盜,處有期徒│││平路155號後方││時40分,為警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該││刑叁月,如易│││停車場││失竊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㈠│①證人即被害人易淑蓮於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算壹日。│││證│證│16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人││││││├─┼────────────────────────┤│││││㈡│①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書│腦輸入單1紙、現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75頁至第│││││據│證│76頁、第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