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上訴人王○○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四○七、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王○○(即代號0000-000000B、0000-000000B、0000-000000B,真實名字、年籍均詳卷)之部分自白,證人A女(代號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B女(代號000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C女(代號000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金○琴(名字、年籍詳卷)、游○○、C女之外祖母(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及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加重強制猥褻十罪、加重強制性交一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犯強制猥褻十罪,犯罪時間、地點、態樣均不相同,原審卻量處相同刑度,顯未詳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C女部分,僅有其指訴,並無補強證據,原審即予論罪,採證違法,且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四、惟查:(一)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而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C女關於遭上訴人性侵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原審已說明其取捨理由,而予採信,不違證據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認定,要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審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C女、游○○、C女之外祖母之證詞,及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直接、間接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不違證據法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單以被害人指訴為唯一證據之情形。(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為A女及B女之舅舅,為滿足自身之慾望,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罔顧人倫,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二次,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八次,對年幼之被害人身心傷害亟鉅,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分別量處適度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尚稱妥適,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僅憑其主觀之見解,對原判決科刑輕重予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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