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念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念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念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境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上,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未定期到場採尿之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被告劉念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89年度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57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首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臺非字第216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審理論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8年11月間在花蓮縣吉安鄉三軍公墓附近等語。然查:
(一)被告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於上揭時地盤查,發現其為未定期到場採尿之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徵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取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尿液2瓶,並由其親自封緘、捺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均見警卷),是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按照法定程序採尿裝瓶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之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9011027號函附檢驗總表,確認檢驗方式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在卷;復以被告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鑑驗結果數值,濃度均逾檢驗閾值,足見上開檢驗結果,實無可能發生偽陽性之錯誤;況被告於警詢坦言:其於採尿前均未服用任何藥物等語(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益見上開檢驗結果確係真實反應被告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綜前事證,本案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出被告尿液含甲基安非他命,當不致發生偽陽性之錯誤,堪認被告於上揭採尿前相當期間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示在案。本案被告經採尿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上揭採尿時即109年1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境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7年度簡字第10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7年度花簡字第3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7月24日徒刑執畢出監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所犯本案雖屬自戕身體健康之成癮性犯罪,然其於前案與本案在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罪質上,均係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前案係入監執行,徒刑執畢日距本案犯行時僅5月餘而屬5年內之初期,又其諉稱係於上揭採尿前2月施用毒品,而徵其於本案顯無戒絕毒品之意願,動機亦有可議之處,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所犯本案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裁量加重其本刑尚不致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罪處刑後,猶未戒絕毒品,再犯多項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罪處刑確定及執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而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犯後未能正視己過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及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