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01號原告 任鳳昭 訴訟代理人 耿嵩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水福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應繼分為2分之1,應就此定訴訟標的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27,098元(計算式詳參附表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紹洧附表一┌──┬────────┬─────┬────┬────┬────────────┐│編號│地號│權利範圍│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價額(單位:新臺幣元,小│││││(平方公│(新臺幣│數點後四捨五入)│││││尺)│元/平方│││││││公尺)││├──┼────────┼─────┼────┼────┼────────────┤│1│金門縣金寧鄉長寮│1/2│97.36│2,700│131,436元│││段0151地號││││││││││││├──┼────────┼─────┼────┼────┼────────────┤│2│金門縣金寧鄉安西│1/2│285.80│11,200│1,600,480元│││劃段0247地號│││││├──┼────────┼─────┼────┼────┼────────────┤│3│金門縣金寧鄉安西│1/2│213.54│11,200│1,195,824元│││劃段0455地號│││││├──┼────────┼─────┼────┼────┼────────────┤│4│金門縣金寧鄉安西│1/2│83.91│3,600│151,038元│││劃段0630地號│││││├──┼────────┼─────┼────┼────┼────────────┤│5│金門縣金寧鄉安西│1/2│934.52│3,600│1,682,136元│││劃段0754地號││││││││││││├──┼────────┼─────┼────┼────┼────────────┤│6│金門縣金寧鄉安西│1/2│1167.95│3,600│2,102,310元│││劃段0756地號│││││││││││││││││││├──┼────────┼─────┼────┼────┼────────────┤│7│金門縣金寧鄉安西│1/2│1167.75│3,600│2,101,950元│││劃段0757地號│││││││││││││││││││├──┼────────┼─────┼────┼────┼────────────┤│8│金門縣金寧鄉安西│1/2│1312.18│3,600│2,361,924元│││劃段0928地號││││││││││││├──┴────────┴─────┴────┴────┼────────────┤│││││合計:11,327,0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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