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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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639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施錦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洪金舉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余景登 律師為被繼承人洪金舉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金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金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為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於民國98年4月30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或死亡,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滯欠92至100年度地價稅等稅捐合計新臺幣78,364元,且尚遺有土地,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地方稅徵收,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金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
6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洪金舉於98年4月30日死亡,遺有土地之應有部分14筆等遺產,且尚有地價稅未完納,而其所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且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01年3月26日屏院崑家慧字第1010008808號函、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民法繼承順位查調單、戶政連線除戶與戶籍資料、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健勞保結果檔資料查詢畫面、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76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洪金舉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洪金舉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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