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順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順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除應補充被告潘順發之前科紀錄:「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欄編號8出處所載:「警卷第17頁」,應更正為:「偵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勤奮工作,欲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並表示從輕量刑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能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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